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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1方安全、2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
1方安全
关列(山西阳高县法律援助中心)
2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梁迎春(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1方安全,
县罗文皂镇太平堡村西北街34号。
委托代理人关列,山西省阳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2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大庆路1号桐城怡景B座9层10层。
负责人,麻秀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迎春,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方安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进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锦峰,被告方安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列、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及财产遭受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作出《怀公交认字(2014)第2014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与死者安会平相关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及索赔权益全部转让给郭某某,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在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第一部分是人损部分。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22580元/年×20年=451600元,二被告质证后均不认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但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可知死者安会平从2012年8月1日在市区租住房屋生活,至事故发生日即2014年10月26日已经居住满两年,故其经常居住地可以认定为张家口市,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证据有火化证复印件、死亡证明、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及权益转让书、赔偿协议各一份。2、丧葬费:42532元/12月×6月=21266元,本院予以支持。3、被抚养费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07991元,村委会证明死者妻子白永梅生活不能自理,因证明效力低,本院不予采信。死者母亲郭某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郭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6134元/年×5年÷4=7668元,证据有郭某子女关系证明、户籍证明信复印件各一份。4、精神抚慰金:30000元,由于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且赔偿权益已经转让给原告郭某某,故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应为22580元/年÷365天×7天×3人=1299元。6、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票据本院酌定为1500元。以上六项共计513333元。
第二部分是车损部分。1、车损41925元,经质证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有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一份。2、鉴定费应为1300元,证据有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票据一张。3、施救费应为9000元,证据有怀安县畅通清障队发票一张。以上三项共计52225元。
第一部分人损部分513333元与第二部分车损部分52225元共计565558元。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郭某某的损失,应先由中煤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在本次事故中,中煤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承保车辆晋B×××××号/晋B×××××挂车的驾驶人方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其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此部分赔偿责任由被告中煤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承担。
至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损2000元。
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车损、施救费、鉴定费共计136067元。
三、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7元,减半收取2749元,保全费162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承担480元,由被告方安全承担38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及财产遭受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作出《怀公交认字(2014)第2014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与死者安会平相关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及索赔权益全部转让给郭某某,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在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第一部分是人损部分。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22580元/年×20年=451600元,二被告质证后均不认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但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可知死者安会平从2012年8月1日在市区租住房屋生活,至事故发生日即2014年10月26日已经居住满两年,故其经常居住地可以认定为张家口市,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证据有火化证复印件、死亡证明、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及权益转让书、赔偿协议各一份。2、丧葬费:42532元/12月×6月=21266元,本院予以支持。3、被抚养费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07991元,村委会证明死者妻子白永梅生活不能自理,因证明效力低,本院不予采信。死者母亲郭某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郭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6134元/年×5年÷4=7668元,证据有郭某子女关系证明、户籍证明信复印件各一份。4、精神抚慰金:30000元,由于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且赔偿权益已经转让给原告郭某某,故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应为22580元/年÷365天×7天×3人=1299元。6、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票据本院酌定为1500元。以上六项共计513333元。
第二部分是车损部分。1、车损41925元,经质证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有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一份。2、鉴定费应为1300元,证据有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票据一张。3、施救费应为9000元,证据有怀安县畅通清障队发票一张。以上三项共计52225元。
第一部分人损部分513333元与第二部分车损部分52225元共计565558元。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郭某某的损失,应先由中煤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在本次事故中,中煤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承保车辆晋B×××××号/晋B×××××挂车的驾驶人方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其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此部分赔偿责任由被告中煤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承担。
至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损2000元。
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车损、施救费、鉴定费共计136067元。
三、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7元,减半收取2749元,保全费162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承担480元,由被告方安全承担3889元。

审判长:赵进宏

书记员:张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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