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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董军、陆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工人,现住望奎县。
委托代理人孙榕,女,黑龙江卓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玖婷,女,黑龙江卓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军,男,1971年12月8日,汉族,司机,住望奎县。
被告陆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司机,住望奎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经营场所:黑龙江省安达市润达学府苑*号楼*号商服*楼。
负责人王文明,职务总经理。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董军、陆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榕、李玖婷,被告陆某、华安保险负责人王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8346.19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3、营养费6000元;分责:以上三项共计8346.19元+100元+6000元=14446.19元,扣除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部分,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主张(14446.19元-10000元)×30%+10000元=11333.86元;4、误工费56067元年÷365日×120日=18432.98元;5、护理费9788.06元;6、交通费3元;7、鉴定费1800元;8、病例复印费19.50元。要求被告共计赔偿41377.4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9日21时30分许,于天楠驾驶于倩倩所有的冀R×××××号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载乘郭某某、刘贵彬、李艳宁、张树森、刘征凯、李伟新六人,沿望奎县交通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望奎县交通街天马收割机配件商店门前路段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被告董军驾驶的被告陆某所有的黑M×××××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当场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2月14日望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天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军应负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郭某某、刘贵彬、李艳宁、张树森、刘征凯、李伟新六人无责任。涉案车辆黑M×××××号欧曼重型自卸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故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天,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左眼下泪小管断裂、腰1椎体骨折。为明确原告各项损失,故申请对原告伤残及误工等情况进行鉴定,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安保险辩称:一、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于天楠属于醉酒驾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华安保险不同意赔偿。二、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被告华安保险不同意赔偿。
被告陆某辩称:同意被告华安保险的意见。
被告董军未出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1日21时30分许,于天楠驾驶于倩倩所有的冀R×××××号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载乘郭某某、刘贵彬、李艳宁、张树森、刘征凯、李伟新六人,沿望奎县交通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望奎县交通街天马收割机配件商店门前路段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被告董军驾驶的被告陆某所有的黑M×××××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当场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左眼下泪小管断裂、腰1椎体骨折,支出医疗费8346.19元。原告的伤情本院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误工期限为120日;2、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余为一人护理;3、营养期60日,按每天100元计算。鉴定费为1800元;被告华安保险在庭审质证中,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于天楠应承担全部责任;望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天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军应负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郭某某、刘贵彬、李艳宁、张树森、刘征凯、李伟新六人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50万元;原告现住望奎县大连华府7号楼3单元402室,工作单位为望奎县良源食品有限公司;2017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制造业为55497元年,即平均每日152.05元;2017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居民服务业标准为58569元年,即平均每日为160.46元;原告放弃要求于天楠的赔偿的请求,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望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正确,于天楠是否应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焦点问题,从望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上看,望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分析及适用法律均正确。于天楠醉酒驾车是形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军未按法律、法规规定在车身粘贴反光标识及在车辆后下、侧面安装安全防护装置,也是形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华安保险以于天楠应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华安保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安保险应当在强制保险与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承担责任;于天楠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70%责任,被告董军应负30%责任;原告放弃要求于天楠赔偿的请求是原告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于天楠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郭某某、刘贵彬、李艳宁、张树森、刘征凯、于天楠共享被告董军驾驶车辆的强制保险与商业三者责任险;交通费由于原告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董军驾驶的车辆为被告陆某所有,被告董军为被告陆某雇佣的司机,被告董军驾驶机动车致原告身体损伤,被告陆某应予赔偿。被告董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被告华安保险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及商业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陆某赔偿。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8346.19元,被告华安保险在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原告571.60元,余款774.59元×30%=2332.38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赔偿;2、误工费120日×152.05元=18245.59元、护理费(60+1)日×160.46元日=9788.06元,两项合计28033.65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原告4747.44元,余款23286.21元×30%=6985.86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赔偿;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日×100元日×30%=3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赔偿;4、营养费60日×100元日×30%=180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原告郭某某571.60元。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郭某某4747.44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原告郭某某11148.24元。
以上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146元,被告陆某承担82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承担189元。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717元,被告陆某承担35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承担7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军

书记员: 赵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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