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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范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林,河北晓阳合众(任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迎宾路东侧。
负责人:刘敬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辰龙,员工。
被告:吴云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
被告:邢台发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经济开发区祝村镇中兴村心河线路西
负责人:柴立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飞,员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兴达路***号百合尚筑*号。
负责人:周争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员工。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王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吴云飞、邢台发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达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林、被告安邦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被告发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飞、被告永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辰龙、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吴云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17474.81元(已经扣除被告垫付的8000元医药费)。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03月17日03时50分,原告郭某某乘坐吴云飞驾驶的冀E×××××、BGB82挂重型半挂车沿邢德线由东向西行驶,在邢德线65公里+700米,与范某某驾驶冀D×××××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某某受伤。巨鹿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巨公交认字【2018】第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某、吴云飞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某某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郭某某右侧4-5肋骨骨折、右侧气胸、肺挫伤,胸3、腰1椎体骨折、腰1、2右侧横骨骨折,左侧腓骨近端骨折,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系冀D×××××重型普通货车的承保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系冀E×××××、冀E×××××重型半挂车承保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责任承担。请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安邦财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车上人员乘车险10万元每座。依法核实冀E×××××的行驶证、营运证及驾驶员吴云飞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合法有效,如无上述合法有效的证件,则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费用。
被告发达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所有的冀E×××××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那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各1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费用未超过保险限额。对于我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费用,首先应当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的保险限额内给予赔付,如有超过限额的部分,应当按照事故比例,由该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应当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我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入有雇主责任2015版保险,保项医药费5万元、死亡伤残50万元,因此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另外,我公司为郭某某垫付医药费3000元,请求法院依法返还该垫付款。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是冀D×××××的车主,范某某是我的雇员,该事故发生的赔偿应由我方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我方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永安财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冀D×××××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承担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费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本事故为两人受伤,请法院在判决赔偿时为另一个伤者留合理的份额。
被告吴云飞和范某某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为:1、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2、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单、收费票据15张,证明住院治疗医疗费是15941.81元。3、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是10级,伤残赔偿金应是61096元。4、误工费证明,原告从事的是交通运输业,标准是60548元360天×134天=22537元。5、护理证明,护理人胡秀敏月工资3000元,护理45天,共计4500元。6、村委会证明、村改居证明、原告父母及子女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父母的抚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0600元×5年×2人5人×10%=4120元,子女的抚养费20600元×6年2人×10%=6180元。
被告安邦财险对原告证据质证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单、司法鉴定书、护理费、住院伙补、营养费无异议。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有异议,原告户口本上未显示为城镇居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该按照鉴定书中的100天计算,原告有相应的驾驶证和资格证只能证明其具有交通运输的资格,但不能证明其从事该行业,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误工费应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其子女为2005年出生,已满13岁,只能给5年,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予承担,交通费请提供票据,无票据请法庭酌情给以8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应该是3000元。
被告永安财险对原告证据质证称,若无相关文件证明其为村改居的证明,就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他同安邦保险质证意见。
被告发达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称,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证据质证称,原告病历、诊断证明书并未显示加强营养,对鉴定书上的营养期不予认可。根据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挂床期间的费用应予去除,对保险公司要求剔除的非医保用药,不是保险责任免除项目,如法院依法剔除,我方也不同意承担。对原告要求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误工,因其缺乏相应证据,且参照其户口性质,我方认为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误工期限应以鉴定书确定的100天为准;护理人员的工资表中胡秀敏的签字均有改动,且无单位负责人签字,不予认可工资表,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所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无票据不予支持。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03月17日03时50分,原告郭某某乘坐吴云飞驾驶的冀E×××××、BGB82挂重型半挂车沿邢德线由东向西行驶,在邢德线65公里+700米,与范某某驾驶冀D×××××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某某受伤。2018年4月3日,巨鹿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巨公交认字【2018】第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某、吴云飞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某某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郭某某右侧4-5肋骨骨折、右侧气胸、肺挫伤,胸3、腰1椎体骨折、腰1、2右侧横骨骨折,左侧腓骨近端骨折,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某在巨鹿县医院抢救,后转院至邢台医专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发达公司为原告垫付3000元医药费,永安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药费。吴云飞和郭某某是发达公司的司机,事故车辆冀E×××××、冀E×××××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10万元每座。范某某系王某某的雇佣司机,其驾驶的冀D×××××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发生事故时,两辆车都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巨鹿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巨公交认字【2018】第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某、吴云飞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受损失首先由永安财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为吴云飞预留合理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安邦财险在商业险限额内和王某某按5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主张营养费1350元,是按鉴定书标准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郭某某是发达公司的司机,从事交通运输业,其要求按2017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交通运输业标准每天给付166元的误工费,合情合理,应与准许,按鉴定书确定的100天误工期计算,可给付误工费166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计算其每天工资为97.50元,故护理费为4388元(45天×97.5元);原告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住院地等因素,可酌情给付1200元;原告为河北任县经济开发区吴岳社区居民,有居委会、公安局派出所和任县人民政府政字(2011)16号“撤村改居”的批复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故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可调整为3000元。被告发达公司为原告垫付3000元,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时予以扣除,返还给发达公司。范某某系王某某雇佣司机,王某某应对范某某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原告合法证据及原、被告庭审诉辩,可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药费15941.81元;2、住院伙食补助1150元;3、营养费1350元;4、误工费16600元;5、护理费4388元;6、伤残赔偿金61096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0300元(原告儿子6180元、父母4120元);9、交通费1200元;10、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116625.81元。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永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已赔付),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50000元,剩余伤残赔偿金、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鉴定费61625.81元,由安邦财险在商业险部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按50%的比例赔偿30812.90元,由王某某按50%的比例赔偿30812.9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50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伤残赔偿金、医药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30812.90元(履行时扣除邢台发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30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伤残赔偿金、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鉴定费30812.90元。
四、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405元,由被告邢台发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05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谷兴民
人民陪审员 武景华
人民陪审员 夏玉荣

书记员: 张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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