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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辛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青涛,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涛,系张某之夫。原审被告:宋兵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辛集市。

张某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宋兵四偿还张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由郭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要求宋兵四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3、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宋兵四于2012年9月22日向张某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同时郭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另外郭某某欠张某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经协商约定该笔款项及利息由宋兵四偿还,2015年9月12日宋兵四为原告张某出具欠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22日,宋兵四向张某借款30万元。2012年9月22日,宋兵四偿还张某利息后,重新为张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郭某某在借条上签署“保人郭某某”。2016年4月,宋兵四偿还了张某2015年8月之前的利息2万元。另外郭某某欠张某借款5万元,经三方协商约定,郭某某将该笔借款转给宋兵四,宋兵四于2015年9月12日给原告张某出具了借条。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宋兵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宋兵四向张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两份,该借款行为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012年9月22日的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并偿还至2015年8月2日,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015年9月12日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张某没有相应证据佐证,对于张某要求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现张某要求宋兵四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由郭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要求宋兵四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对于要求5万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结果:1、宋兵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欣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郭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宋兵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50000元。郭某某不服一审判决结果,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郭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了保证期间,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条没有约定履行期,何时应该界定为履行期届满,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也就是说从被上诉人张某2015年3月开始向宋兵四催要欠款时,借款的履行期就已经届满,那么从2015年3月往后计算六个月到2015年9月,就是上诉人的保证期间。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首先该解释篡改了担保法条文的本义,司法解释只能在法律的框架之内进行细化,加强法律的可操作性,而不能突破原有的法律条文,设置权利或者免除义务变更法律条款。其次即使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履行��务宽限期,指的是债权人在对债务人履行义务通知后又给与的履行期间,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某没有证明自己又给予了宋兵四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应承担不利后果。第三,不能以宋兵四偿还利息的日期作为宽限期届满之日,宽限期是债权人确定的,偿还利息是宋兵四自己的行为,两个期限明显不是一个概念,一审判决把造成宋乐四诉讼时效中断的偿还利息情形,错误认定为宽限期届满日,没有任何的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审判决认定事实和使用法律明显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某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保证期间依法有据。本案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依据担保法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即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内,债权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还款保证责任。本案因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担保。2、一审判决认定保证期间起算点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我国《民法通则》88条规定,债权人随时有权主张权利,但应给对方必要准备时间,这个“必要的准备时间”就是宽限期。答辩人虽然于2015年要求债务人宋兵四还款,但该时间并非实际还款时间,原告有权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债务人一定的宽限期,本案该最终期限就是2016年3月债务人还款之日,也就是担保期开始计算的起点。由于债务人未在宽限期最后期限还款,答辩人起诉并要求被答辩人承担责任未超过在六个月内主张权利的期限。3、被答辩人无权质疑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条款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与《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规定是一致的。4、宽限期是债权人单方确定的允许债务人延迟还款期限,不需要另行协议并承担举证的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上级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期间,双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张某在一审起诉借款担保人郭某某,要求郭某某承担担保责任,是否超过了保证期间,是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2012年9月22号宋兵四向张某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张某与宋兵四之间的借款应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债务关系。《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上述规定,借款人宋兵���可以随时偿还借款,出借人张某也可以随时要求宋兵四履行还款义务,但应当给付宋兵四必要的宽限期。宋兵四在2012年9月22日至2015年8月2日期间多次偿还张某借款利息的行为,应当视为宋兵四持续向张某履行债务,张某持续接受履行债务的行为。诉讼中,郭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2012年9月22日至2015年8月2日期间,张某与宋兵四就尚未清偿的借款债务约定了还款期限,所以剩余的部分债务仍应视为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张某可就剩余债务随时向宋兵四主张权利,但亦应给予必要的宽限期限。郭某某作为担保人其担保期间应从还款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上诉人郭某某主张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届满,宽限期为6个月,至2015年9月宽限期届满,张某于2016年7月起诉郭某某,要求郭某某承担担保责任,超过了保证期间,郭某某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本院认为,首先,被��诉人张某对上诉人郭某某该主张予以否认;其次,上诉人郭某某就其主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再次,上诉人郭某某主张宽限期为6个月无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郭某某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该解释篡改了担保法条文的本义,司法解释只能在法律的框架之内进行细化,加强法律的可操作性,而不能突破原有的法律条文,设置权利或者免除义务变更法律条款。本院认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与《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无论在立法目的方面还是条文内容方面,均不相冲突,亦不存在《担保法司法解释》篡改《担保法》条文的情形。该主张是郭振��基于自身利益立场对法律条文的理解,本院对其主张和做法均不予认可。综上所述,郭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宋兵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182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冯青涛、被上诉人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根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宋兵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天杲
审判员  张 晓
审判员  王连峰

书记员:刘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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