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郭某某
李海峰(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
李静瑜(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
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海峰、李静瑜,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借款的数额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但是因被告不偿还,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11日起计算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诉讼权利。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借款的数额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但是因被告不偿还,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11日起计算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诉讼权利。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麟
书记员:王胜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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