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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许利、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徐丹苗(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
许利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罗向军(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徐丹苗,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利,男,汉族,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
负责人苏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向军,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许利、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丹苗、被告许利、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利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某某受伤的后果,交警部门,作出了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对当事人所负的事故责任划分合理,当事人对事故责任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许利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对本院确定的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又因许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无保险免赔事由,故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由于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故应扣除事故责任免赔率20%;对事故责任免赔率部分以及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损失,再由被告许利承担;被告许利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应在本案中一并折抵。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原告因伤两次住院治疗,原告支付了第二次住院费用4401.21元,该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利支付的21034.58元费用中,含第一次住院费用、鉴定检查费以及复印费,复印费14元为间接损失,不予支持。被告许利自愿为原告支付,故应由许利自负。故合理医疗费为25421.7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的实际天数共计24天,第一次18天,第二次6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应为1200元。原告按照住院25天诉求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3、误工费:原告虽然为退休人员,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退休后再就业,应支持误工费。但原告提交的工资标准的证明不充分,根据其职业性质,本院认为按照建筑业的行业标准计算为宜。根据诊断书以及评残鉴定,本院支持原告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2012年11月29日-2013年3月29日)以及第二次手术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的误工费(2013年10月13日-2013年12月19日)共计187天的误工损失。故误工费为31241元/年÷365天×187天=16005.67元。
4、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护理费损失的证明不充分,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无领款人签字,证明不了工资表的真实性,且没有第二次手术期间护理人因护理减少收入情况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护理费损失情况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住院确需护理,本院酌定按照2500元/月的标准支持24天的护理费,即2500元/月÷30天×24天=2000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根据其年龄,应赔偿16年,赔偿系数为10%,故应为20543元/年×16年×10%=32868.8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由交警部门委托,虽然不是本院委托,但鉴定部门及人员均有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5、法医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以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共支出法医鉴定费1400元,该费用为合理费用。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故本院支持该项损失金额5000元。
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等情况,且二被告对原告的交通费支出金额认可,本院酌定合理交通费为500元。
以上损失合计84396.26元。
除上述损失外,原告还诉请了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上述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005.67元、护理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28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6374.47元;其次,该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15421.79、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合计16621.79元的80%即13297.44元;第三,被告许利应赔偿16621.79元的20%即3324.35元、及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价格鉴证费1400元,合计4724.35元;第四、原告应返还被告许利垫付款21020.5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共计66374.47元人民币;
二、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共计13297.44元人民币;
三、被告许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4724.35元人民币;
四、原告返还被告许利垫付款21020.58元人民币;
五、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7元,原告郭某某负担3元,被告许利负担1384元,与赔偿款同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利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某某受伤的后果,交警部门,作出了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对当事人所负的事故责任划分合理,当事人对事故责任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许利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对本院确定的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又因许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无保险免赔事由,故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由于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故应扣除事故责任免赔率20%;对事故责任免赔率部分以及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损失,再由被告许利承担;被告许利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应在本案中一并折抵。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原告因伤两次住院治疗,原告支付了第二次住院费用4401.21元,该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利支付的21034.58元费用中,含第一次住院费用、鉴定检查费以及复印费,复印费14元为间接损失,不予支持。被告许利自愿为原告支付,故应由许利自负。故合理医疗费为25421.7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的实际天数共计24天,第一次18天,第二次6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应为1200元。原告按照住院25天诉求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3、误工费:原告虽然为退休人员,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退休后再就业,应支持误工费。但原告提交的工资标准的证明不充分,根据其职业性质,本院认为按照建筑业的行业标准计算为宜。根据诊断书以及评残鉴定,本院支持原告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2012年11月29日-2013年3月29日)以及第二次手术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的误工费(2013年10月13日-2013年12月19日)共计187天的误工损失。故误工费为31241元/年÷365天×187天=16005.67元。
4、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护理费损失的证明不充分,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无领款人签字,证明不了工资表的真实性,且没有第二次手术期间护理人因护理减少收入情况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护理费损失情况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住院确需护理,本院酌定按照2500元/月的标准支持24天的护理费,即2500元/月÷30天×24天=2000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根据其年龄,应赔偿16年,赔偿系数为10%,故应为20543元/年×16年×10%=32868.8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由交警部门委托,虽然不是本院委托,但鉴定部门及人员均有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5、法医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以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共支出法医鉴定费1400元,该费用为合理费用。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故本院支持该项损失金额5000元。
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等情况,且二被告对原告的交通费支出金额认可,本院酌定合理交通费为500元。
以上损失合计84396.26元。
除上述损失外,原告还诉请了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上述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005.67元、护理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28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6374.47元;其次,该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15421.79、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合计16621.79元的80%即13297.44元;第三,被告许利应赔偿16621.79元的20%即3324.35元、及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价格鉴证费1400元,合计4724.35元;第四、原告应返还被告许利垫付款21020.5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共计66374.47元人民币;
二、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共计13297.44元人民币;
三、被告许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4724.35元人民币;
四、原告返还被告许利垫付款21020.58元人民币;
五、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7元,原告郭某某负担3元,被告许利负担1384元,与赔偿款同时履行。

审判长:乔艳荣
审判员:曹雪彬
审判员:高亮亮

书记员:赵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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