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七运,涞水县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被告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资金管理服务费25200元(暂计算至2018年3月1日);2、依法判令二被告自2018年3月2日,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连带偿还利息及资金管理服务费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诉讼代理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期1年,月利率1.5%,资金管理服务费0.5%,按月支付利息及资金管理服务费,被告卢某某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梁某某自2017年2月2日后再未偿付利息及本金。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梁某某辩称,这笔债务是事实,但其存在特殊原因,因为被告卢某某向郭某某借过2万元始终没有偿还,后在2016年卢某某又向郭某某借款,郭某某建议卢某某找一个人作为借款人,卢某某作为担保人进行借款,因为我和卢某某是好朋友,我就作为借款人帮卢某某借了这笔钱。这笔钱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有协议约定,合同到期后借款人不偿还借款时,由连带责任保证人偿还借款。所以这笔钱应当由卢某某偿还。被告卢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郭某某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梁某某的主体身份;证据三、有偿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借款的发生;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一份,证明诉讼代理费的存在。被告梁某某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经过核实后对以上四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梁某某提供证据如下:有偿借款合同书一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一致),证明该笔借款是以被告梁某某的名义所借,并且合同中约定合同到期后借款人不偿还借款时,由连带责任保证人偿还借款。被告卢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梁某某提出的合同到期后借款人不偿还借款时由连带责任保证人偿还借款这一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合同到期后借款人不偿还借款时,由连带责任保证人偿还借款,但这一约定不能免除债务人偿还借款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查明下列事实:2016年12月2日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签订有偿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期1年,月利率1.5%,资金管理服务费0.5%,按月支付利息及资金管理服务费,被告卢某某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梁某某自2017年2月2日后再未偿付利息及本金。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梁某某、被告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七运、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梁某某、被告卢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梁某某依法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因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卢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故被告卢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郭某某要求二被告偿还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因原告郭某某与二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资金管理服务费每月0.5%,按月支付利息及资金管理服务费,二被告应当在偿还本金时一并支付合同期内(自2016年12月2日至2017月12月1日,共计12个月)未支付的利息及资金管理服务费,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两个月利息及资金管理服务费,二被告应支付原告10个月的借款利息及资金管理服务费,共计4000元。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资金管理服务费自2017年12月2日至2018年3月1日的诉讼请求,因上述期间已经超出借期,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被告应自2017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1.5%承担逾期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资金管理服务费自2018年3月2日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资金管理服务费并不属于逾期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其他费用的,出借人可以选择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5000元诉讼代理费属于其他费用,但因原告已经要求二被告承担逾期借款利息,如果加上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就超出了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和理由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被告卢某某连带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息及资金管理服务费共计2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梁某某、被告卢某某按照月利率1.5%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自2017年12月2日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元,减半收取283元,由被告梁某某、被告卢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做退回,由二被告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亚丽
书记员:石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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