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齐增林(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齐增林,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增林、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赊购原告的胶条,于2014年9月5日出具欠条一份,尚欠货款107964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
现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货款107,964元,并按银行现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14年9月5日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9月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107,964元货款的事实;
2、2012年5月27日至2014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的业务往来统计,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业务中止以后8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且在8个月内被告没有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
被告王某某辩称,因原告的胶条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我经济损失严重,我不同意向原告还款,原告应承担我的全部损失。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两张照片,照片上的胶条是原告的货物,拟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这是我供货的厂家退回的货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107,964元的事实成立。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款项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否认,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相符,被告王某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货款107,96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被告王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9元,由原告郭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107,964元的事实成立。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款项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否认,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相符,被告王某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货款107,96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被告王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9元,由原告郭某某担负。
审判长:孙慧娟
书记员:张长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