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牛国辉,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林,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树林,司机。
委托代理人向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向涛,个体户。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马树林、向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国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马树林委托代理人向涛,被告向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4日16时10分许,被告马树林驾驶豫E×××××、豫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河北涉县涉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涉林线涉县昭义村第二水电站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郭某某驾驶的豫E×××××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郭某某受伤住院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马树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经核实,被告马树林驾驶豫E×××××、豫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经营者为向涛,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安阳市华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2月16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15日24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内和其余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多次与被告方协商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评估费、车辆损失、停运损失等相关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以及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应提供该事故车辆保险单原件,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2、如果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没有免责情形,属于保险责任,则被告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3、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原告的诉讼请求需依法核定,然后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有责或无责计算保险赔偿金;(2)不足部分,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六条之规定,由相关方承担。4、如果被告是本案事故车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的保险公司,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六条“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根据《保险法》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依法赔偿。5、原告从侵权人处获得的赔偿依法应当在其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6.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马树林辩称,1、对事故认定认可,但对郭某某请求赔偿金额因部分不合理且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郭某某合理部分的损失;2、我是司机,不是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因其驾驶的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郭某某损失;4、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涛辩称,1、对事故认定无异议;2、其豫E×××××、豫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2月16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15日24时止),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郭某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3、请求法院驳回郭某某对其的诉讼请求;4、诉讼费用我不予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涉县公安交警队涉公交认字(2011第01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情况,来源于涉县交警队。
2、保险单,用于证明被告肇事车豫E×××××、豫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情况,来源于保险公司。
3、原告驾驶证、资格证,证明从事交通运输业。
4、原告豫E×××××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证。
5、车辆损失确认书,证明原告车辆车损价值。
6、原告车辆修理费票据。
7、施救费、拖车费票据。
8、损坏路面赔偿款票据。
9、修车停运时间证明。
10、原告车辆停运损失鉴定结论。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1、证2、证3、证5无异议。证4应提供原件。证6维修费有异议,应提供清单,应按照我方核定的车辆损失赔偿数额赔偿。证7拖车费应根据物价部门规定赔偿,且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证8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证9应以停运损失鉴定结论为准。证10停运损失应由交通事故责任者承担,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属司法鉴定范畴,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确定停运损失的依据;停运损失仅限于车辆修复期间,不包括处理事故及出具事故认定书的时间。
被告马树林、向涛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当庭提交被告马树林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是应提供原件予以认可。马树林、向涛对其内容无异议。
保险公司当庭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一份。证明此次事故符合免赔条款。
原告郭某某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条款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所主张的免赔事项及理由,原告不予认可,应按法律规定,公正处理。
被告马树林、向涛对保险公司证据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被告马树林、向涛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16时10分许,被告马树林驾驶豫E×××××、豫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涉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涉林线涉县昭义村第二水电站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郭某某驾驶的豫E×××××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郭某某受伤住院和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树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无责任。原告车辆损坏后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47582元,支付施救费6000元,拖车费2000元,损坏路面赔偿款600元。经涉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停运损失为12915元,其中交警处理事故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为4305元(287元×15天),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为8610元(287元×30天),支付评估费500元。综上,原告财产损失共计69597元。
另查明,被告马树林驾驶的豫E×××××、豫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经营者为向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244000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2月16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15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虽由马树林驾驶,但车辆实际经营人为向涛,所以向涛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郭某某的财产损失65292元(车损47582元,支付的施救费6000元、拖车费2000元、损坏路面赔偿款600元、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8610元、评估费5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4000元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612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5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5292元。原告车辆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4305元,依法应由被告向涛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财产损失共计65292元。
二、限被告向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财产损失共计43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原告郭栓林负担1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国强
审判员 贾学亮
代理审判员 李春艳
书记员: 宋亚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