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陈志钢(由宜都市法律援助中心)
唐某
刘昌平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
黄静
李秋霞
原告:郭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志钢,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宜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唐某,宜都市红花套镇昌平农资经营部的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昌平,宜都市红花套镇昌平农资经营部的经营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清江大道29号。
代表人:胡宗年,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秋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联合财险宜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在宜都市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钢、被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昌平、被告联合财险宜都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静、李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唐某驾驶汽车与原告郭某某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联合财险宜都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联合财险宜都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联合财险宜都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不予赔偿的部分由唐某赔偿。参照交警部门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对于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本院认定唐某负担70%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为766.32元,有医疗费票据与病历资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天,原告主张30元/天的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4天×30元/天)。3、误工费。关于误工费标准,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50元/天标准未持异议,且该标准在法律规定的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范围内,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50元/天;关于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9天(住院4天+医嘱全休15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950元(50元/天×19天)。4、护理费。关于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主张护理时间为住院4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标准,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计算,即71.25元/天,故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70元/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80元(70元/天×4天)。5、修理费1750元,原告提供了修理费发票,且被告联合财险宜都公司定损认可1750元,故本院对修理费1750元予以支持。据此,原告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76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950元、护理费280元、修理费1750元,合计3866.32元。
核定损失中医疗费76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合计886.3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项目。另案处理的交强险医疗项目中胡武俊核定为41498.24元,骆圣梅核定为1514.91元,刘成贵核定为2036.34元,被告联合财险宜都公司的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应由四名伤者按照比例分配,四名伤者核定总数额为45935.81元(41498.24元+1514.91元+2036.34元+886.32元),原告所占比例为1.93%(886.32元÷45935.81元),故被告联合财险宜都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赔偿原告193元。对于交强险医疗项目超过部分为693.32元(886.32元-193元),应由被告联合财险宜都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责任赔偿485.32元(693.32元×70%)。
核定损失中误工费950元、护理费280元,合计123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联合财险宜都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范围内全部赔偿。核定损失中修车费1750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由被告联合财险宜都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联合财险宜都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173元(医疗限额193元+伤残限额1230元+财产损失175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85.32元,合计3658.32元,扣除被告唐某已为原告垫付的766.32元,被告联合财险宜都公司应赔偿原告2892元,应支付被告唐某垫付费用766.3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人民币2892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被告唐某垫付费用人民币766.32元;
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项汇至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某承担17.50元,原告郭某某承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唐某驾驶汽车与原告郭某某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联合财险宜都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联合财险宜都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联合财险宜都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不予赔偿的部分由唐某赔偿。参照交警部门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对于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本院认定唐某负担70%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为766.32元,有医疗费票据与病历资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天,原告主张30元/天的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4天×30元/天)。3、误工费。关于误工费标准,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50元/天标准未持异议,且该标准在法律规定的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范围内,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50元/天;关于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9天(住院4天+医嘱全休15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950元(50元/天×19天)。4、护理费。关于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主张护理时间为住院4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标准,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计算,即71.25元/天,故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70元/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80元(70元/天×4天)。5、修理费1750元,原告提供了修理费发票,且被告联合财险宜都公司定损认可1750元,故本院对修理费1750元予以支持。据此,原告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76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950元、护理费280元、修理费1750元,合计3866.32元。
核定损失中医疗费76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合计886.3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项目。另案处理的交强险医疗项目中胡武俊核定为41498.24元,骆圣梅核定为1514.91元,刘成贵核定为2036.34元,被告联合财险宜都公司的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应由四名伤者按照比例分配,四名伤者核定总数额为45935.81元(41498.24元+1514.91元+2036.34元+886.32元),原告所占比例为1.93%(886.32元÷45935.81元),故被告联合财险宜都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赔偿原告193元。对于交强险医疗项目超过部分为693.32元(886.32元-193元),应由被告联合财险宜都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责任赔偿485.32元(693.32元×70%)。
核定损失中误工费950元、护理费280元,合计123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联合财险宜都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范围内全部赔偿。核定损失中修车费1750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由被告联合财险宜都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联合财险宜都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173元(医疗限额193元+伤残限额1230元+财产损失175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85.32元,合计3658.32元,扣除被告唐某已为原告垫付的766.32元,被告联合财险宜都公司应赔偿原告2892元,应支付被告唐某垫付费用766.3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人民币2892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被告唐某垫付费用人民币766.32元;
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项汇至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某承担17.50元,原告郭某某承担7.50元。
审判长:王伟
书记员:江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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