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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朱某某、凡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罗田县,
委托代理人王念文,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罗田县,
委托代理人徐世红,湖北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鄂罗田凤民一初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因郭某某、朱某某均不服,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鄂11民终407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审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被告凡某某参与诉讼。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念文、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世红、被告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治伤所需的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3689.6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次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90320.3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农历),被告朱某某家为了建造附属屋浇倒屋顶而雇请原告和叶家圈村的凡某某架设模板,因工作量不大双方当时言明:点工150元一天。同年9月25日(农历)上午,原告和凡某某两人一起为被告家做工,原告在施工时不慎从屋顶掉下而摔伤。原告受伤后,被朱某某和凡某某送往罗田县万密斋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药费共计6165.9元。2015年4月3日,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凡某某受被告朱某某的邀约为其提供劳务,帮其修建车库架设模板,双方口头约定做点工工价为每人每天150元,故被告凡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凡某某受被告朱某某的委托,找原告郭某某帮被告朱某某架设模板是委托代理行为,委托人对其委托代理的事项应当承担责任,且被告凡某某和原告郭某某已经架设了一天模板,被告朱某某没有提出明确反对,故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之间亦构成劳务关系;同理,被告凡某某在劳务过程中没有抽取佣金,其与原告郭某某之间不构成劳务关系,且查明被告凡某某在本案中没有重大过错,故被告凡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朱某某应当对原告郭某某在此次劳务活动中所受到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郭某某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从事危险活动时应小心谨慎,注意安全,但其自身未履行安全注意义务,致使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某因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165.90元、误工费9765.50元[136天×(26209元÷365天)]、护理费6462元[90天×(26209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3396元(10849元×20年×20%),共计70939.40元,由被告朱某某赔偿28375.76元(70939.40元×40%),其他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此款限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凡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朱某某已垫付2000元,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予以抵扣。
四、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原告负318担元,被告负担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跃进 审判员  张 琼 审判员  刘 霞

书记员:周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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