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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成文与刘国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成文。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国利。
委托代理人李敬专,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负责人高长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博,职务,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成文诉被告刘国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成文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国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成文诉称,2011年9月7日20时40分,原告步行至关城南路东方宾馆,由南向北过路口时,被由西向东驾驶汽车的被告刘国利撞伤,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双侧胫腓骨骨折,左肱骨骨折,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国利负全部责任,原告郭成文无责任。按照山海关人民医院医嘱,需要二次手术取出植入的内固定物(钢板),原告郭成文因此住院7天,产生巨大医疗费用以及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由于本次是后续治疗,并且此前的损失已经山海关区人民法院判决给付,而此次费用不包括在前次判决之中,属于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而必然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以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据此,被告应赔偿相应费用,因被告刘国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刘国利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79.41元、护理费795.05元、误工费210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782.6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郭成文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2012)山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二、道路交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三、医疗费收据四张共8979.41元;四、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医院诊断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
被告刘国利辩称,对于原告实际发生的、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应当由被告刘国利承担的赔偿责任,我方愿意承担,针对原告的诉请,护理费、误工费及交通费因被告投保的车辆交强险伤残项下尚未满额,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对于其他费用,被告将在核实后对于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赔偿。
被告刘国利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辩称,首先应核对被告车辆投保情况,我公司同意在驾驶证、行驶证有效期内赔偿原告方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费用,不承担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秦公交认字(2011)第6175号事故认定书明确列明,司机刘国利饮酒后驾车,根据第三者险条款第五条第(五)项规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刘国利已经在投保提示单及保险条款上分别签字确认,故我公司在第三者险项下不予赔偿。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已支付被告刘国利9050元,经(2012)年山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故医疗费用项下已经满额,同时我公司支付了原告残疾赔偿金,故针对本次起诉,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之前已经支付的残疾赔偿金是对伤者伤后误工费用的一次性支付,不应再支付其误工费,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提交证据如下:一、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电子转账回单一份;二、交强险保单一份、交强险投保提示单一份;三、商业三者险保单一份、被告刘国利签字的汽车损失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各一份。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刘国利驾驶冀C×××××号小客车沿关城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方宾馆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过路的行人郭成文相撞,造成原告郭成文受伤住院,被告刘国利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秦公交认字(2011)第6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国利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利,刘国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成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成文被送往秦皇岛市山海关去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面部皮肤挫伤;2、左肱骨骨折;3、左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腓骨小头骨折;4、右胫骨上端粉碎骨折,腓骨小头骨折。2012年7月17日,本院(2012)山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郭成文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残疾赔偿金28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841.16元,误工费5654.01元,以上共计46925.17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实际给付上述费用。2012年12月18日原告郭成文因进行双胫腓、左肱骨骨折切开复位手术15个月余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25日出院,共住院7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经医院诊断:1、双侧胫腓骨折术后;2、左肱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2-3天换药一次,术后12天拆线;3、卧床功能锻炼一个月,床下渐负重功能锻炼一个月;4、口服促骨折愈合药物四周;5、两个月后拍片复查;6、随诊。本次住院,原告郭成文花费医疗费8979.41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
另查明,被告刘国利驾驶的冀C×××××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12月18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17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项明确约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国利与原告郭成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成文受伤住院,原告郭成文进行二次手术的事实清楚,原告有权就其二次手术支出的相关费用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被告刘国利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刘国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院认定原告郭成文因二次手术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979.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7天);3、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95.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住院7天、诊断书中写明需功能锻炼2个月,以河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行业工资为标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08.2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可5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12282.68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诊断书中并未明确写明,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满额赔偿10000元,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还需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国利护理费795.05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2108.22元。因被告刘国利在本次事故发生中存在饮酒驾车驾车情形,符合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故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刘国利承担。因被告刘国利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应赔偿原告9329.41元(12282.68元-795.05元-50元-2108.22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先前支付的残疾赔偿金是对伤者伤后误工费用的一次性支付,本案不应在支付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是赔偿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即误工费以赔偿实际损失为原则,残疾赔偿金是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后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的,是对因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可能造成将来收入减少的赔偿,而不是对就医治疗中造成的收入损失的赔偿。本案中,原告住院进行二次手术是为治疗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伤害而进行的必要措施,原告因此造成的误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成文护理费795.05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2108.22元,共计2953.27元;
二、被告刘国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成文医疗费897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共计9329.41元;
二、驳回原告郭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郭成文负担2元,被告刘国利负担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刘红

书记员: 杨志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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