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莲丽,黑龙江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名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安市某小镇芬兰印象7#。
法定代表人:魏景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文军,黑龙江海天庆城(牡丹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玉,黑龙江海天庆城(牡丹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牡丹江名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震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莲丽、被告名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文军、王宝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排除妨害,对除征用面积部分外的鱼池进行清理,清除水塘内的建筑物,恢复原状;2.赔偿经济损失365500元,包括鱼池投入损失123300元、六年鱼池承包费损失90000元、清理鱼池费用损失15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5年,原告经法定程序承包了宁安市水产管理总站的池塘,并依法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宁安府(淡)养证[2005]第S0011号。2011年5月,被告名震公司在建设某小镇公路时,在原告承包的水面上修建了部分桥墩,2013年9月,被告又占用原告的承包水面5000余平方米进行建设施工,至今未给任何补偿或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持有宁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可以认定原告对本案诉争鱼池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虽然宁安市水产局于2012年7月9日作出收回相关《水域滩涂养殖证》的通知,但并不能以此剥夺原告对所承包鱼池的承包经营权,宁安市水产局亦无权认定原告所承包鱼池的承包经营权的效力。因此,被告名震公司辩称原告承包鱼池不具有合法性,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能够证实其承包的鱼池因某小镇开发建设及修建道路施工导致鱼池被占用,但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本案被告是否为某小镇开发建设的施工单位,占用原告鱼池的行为是否为被告所为,即被告是否为侵权人的事实。被告称其单位不是某小镇的开发建设施工单位,也没有在原告承包的鱼池中进行施工修建桥墩,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不清楚。原告在庭审中亦表示不清楚施工单位。原告主张与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就鱼池被占用一事进行过协商,但并不能以此认定本案被告为在原告鱼池中进行施工的施工主体。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是某小镇开发建设中的开发、建设、施工单位,即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为侵权主体,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为侵权行为人,其要求被告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82元,减半收取计3391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
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勇
书记员:田文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