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宋志国(赤城县赤城白河法律服务所)
郭正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
任博文(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志国,赤城县赤城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正旺,司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纬三路××人康复指导中心九层。
负责人周宏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博文,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郭正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郭晓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志国,被告郭正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博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郭正旺驾驶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G×××××挂号重型仓柵式半挂车,在赤城县府安东街与霞城大道红绿灯处与郭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且车辆受损。
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正旺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经查,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
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天﹦570元;营养费30天×30元/元﹦900元;误工费3000元/月×3个月﹦9000元;护理费19天×100元/天﹦1900元;交通费460元;摩托车修理费2068元,合计24014.8元。
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郭正旺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我不赔偿,原告住院的时候我给原告垫付了5000元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我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郭正旺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2、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郭正旺驾驶车辆的强制保险单复印件;
4、郭正旺驾驶本复印件;
5、被告驾驶车辆的行车本复印件;
6、医疗费票据7张;
7、诊断证明2份;
8、赤城县医院住院病案1份、费用清单1份;
9、附属医院门诊病历1份;
10、交通费票据2份;
11、打车证明1份及出租车行车本、驾驶本复印件1份;
12、摩托车修理票据2份;
13、误工费证明1份;
14、赤城镇叠鑫宾馆的营业证复印件1份。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左耳耳膜穿孔的诊断结果认为和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病例中并未显示有该项诊断,因此对该有关治疗的相关费用应该予以剔除,交通费票据,即打车费60元,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对400元不予认可,交通费应该是事发之后入院、转院、出院支出的合理费用,并且应出具正规发票,请法院酌情认定。
对于摩托车修理票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不予认可,我公司最多给付500元。
对误工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仅有该份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存有误工,应有工资表,并且误工期限过长。
对于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郭正旺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郭正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郭某某给被告郭正旺打的5000元收到条一张。
原告郭某某质证为这条是我媳妇给被告打的,这钱我收到过,但是我们私下协商过这5000元不用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15日,被告郭正旺驾驶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G×××××挂号重型仓柵式半挂车,在赤城县府安东街与霞城大道红绿灯处与郭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郭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正旺付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付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经查,郭正旺驾驶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原告受伤后,在赤城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诊断为:脑震荡、颈部软组织损伤、左手及右膝上外侧皮肤挫伤、左耳鼓膜穿孔。
花费医疗费8727.6元;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左耳鼓膜穿孔,花费医疗费390元,合计花费医疗费9117.6元。
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9117.6元,财产损失500元,误工费3825(15410元/年÷12个月×3个月)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19天×30元/天)元,营养费570(19天×30元/天)元,护理费1900(19天×100元/天)元,交通费酌定为280元,合计16762.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郭正旺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郭正旺负主要责任,双方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争议,郭正旺驾驶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责任。
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超过10000元部分,被告郭正旺承担70%的责任,剩余部分原告自行负担。
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3000元计算,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民,本院按河北省上一年度从事农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又因医院诊断证明写明原告需休息3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损失按河北省上一年度从事农业行业的平均工资给付3个月。
原告摩托车损害后,原告主张修理费2068元,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双方协商为500元,本院予以认可。
交通费系实际发生,本院酌情认定为280元。
被告郭正旺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原告说当时被告说这钱不需原告返还,庭审中被告郭正旺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被告说不需返还的证据,故原告应返还被告郭正旺垫付款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505元。
二、被告郭正旺赔偿原告郭某某经济损失180元。
三、原告郭某某返还被告郭正旺垫付款5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06元,被告郭正旺承担25元,原告郭某某承担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郭正旺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郭正旺负主要责任,双方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争议,郭正旺驾驶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责任。
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超过10000元部分,被告郭正旺承担70%的责任,剩余部分原告自行负担。
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3000元计算,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民,本院按河北省上一年度从事农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又因医院诊断证明写明原告需休息3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损失按河北省上一年度从事农业行业的平均工资给付3个月。
原告摩托车损害后,原告主张修理费2068元,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双方协商为500元,本院予以认可。
交通费系实际发生,本院酌情认定为280元。
被告郭正旺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原告说当时被告说这钱不需原告返还,庭审中被告郭正旺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被告说不需返还的证据,故原告应返还被告郭正旺垫付款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505元。
二、被告郭正旺赔偿原告郭某某经济损失180元。
三、原告郭某某返还被告郭正旺垫付款5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06元,被告郭正旺承担25元,原告郭某某承担69元。
审判长:郭晓霞
书记员:贾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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