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良,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赤城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东关街47号。负责人:蓝存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男,该公司职员。
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075元、误工费1385元、护理费23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235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88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0日上午9时多,原告赤城县××乡××村村自家地里除草,左手触摸到断了的电线,被电击伤,被正好路过的本村两个村民发现,急送东大豪苑样田烧伤门诊治疗,后又到赤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原告左手及胸部、右手腕被烧伤。被告作为室外电网的所有者和管理者,理应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但是被告没有及时进行维修,致使原告的身体遭受损害,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国网赤城供电分公司辩称,原告赤城县××乡××村村自家地里受伤,但该处电力线路不属于我公司所有。因触电引发的纠纷,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受伤的原因、地点、经过应由权威部门鉴定。供电公司与原告受伤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应自行承担损害后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国网赤城供电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张家口赤城样田烧烫伤两张票据不是正式发票所以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张家口赤城样田烧烫伤两张票据不是正式发票,因此对被告国网赤城供电分公司相关辩论意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郭某某对被告国网赤城供电分公司提供的高压供用电合同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待申请法庭实地核实。本院认为合同上约定的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513#头堡子线105#杆连接点中心外一米处,105#杆属于供电人即张家口供电公司赤城供电分公司。经去现场勘查被告指明10KV头堡子513#头堡子线123#杆是合同上约定的513#头堡子线105#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105#杆就是123#杆,也无法证明原告受伤地点的电线属于头堡子村村委会所有,因此对被告国网赤城供电分公司提供的高压供用电合同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8月10日上午9时多,原告赤城县××乡××村村自家地里除草,左手触摸到断了的电线,被电击伤后送到赤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原告是电击伤,花去医药费7144.1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8850元,未在法定期限内补交诉讼费。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赤城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赤城供电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良、被告国网赤城供电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国网赤城供电分公司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以实际票据计算,计款7144.1元。2.护理费:护理期23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计款2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23天,计款690元。4.营养费:营养期23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69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0824.1元。原告未提交有关交通费、误工费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8850元,未在法定期限内补交诉讼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国网赤城供电分公司未提交有关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地点的电线产权归属,对于被告陈述原告受伤地点的电线产权属于头堡子村村委会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赤城县供电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824.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赤城县供电分公司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温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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