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军,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吕某某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利息400元,本息合计20400元。被告吕某某与被告吕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5日,被告吕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家庭养殖,约定月息1分,借款期限一年。原告按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吕某某。借款后,被告吕某某支付利息至2018年1月5日。后被告吕某某按原告要求,重新出具借据。因被告吕某某另有有两笔借款均超过一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吕某某索要前两次借款,但被告吕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因被告吕某某拒不偿还前两次借款,致使原告对被告吕某某的第三次借款,即本案的借款虽然借款期限未满,但令原告感到不安,故行使不安抗辩权。被告吕某某在主合同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应当与被告吕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吕某某辩称,关于欠款的数额被告吕某某认账。但是,在2018年1月份,被告吕某某给原告利息3000元,在起诉状中没有体现出来。原告承认在起诉的数额外收到3000元。2016年1月5日,原告给付被告20000元借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18年1月5日,也就是说,关于该笔欠款,被告在本案中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借款的2年利息。被告吕某某认为,2018年春节前已经还给原告3000元,应当在20000元的本金当中,扣除3000元,本金还剩17000元。17000元分批给,10天或者半个月以内,先给原告3000元。到秋天后,基本还清。本院经审理确定本案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证据一:被告吕某某出具的借据1份。证明被告吕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百分之一,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吕某某在主合同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担保事实存在,担保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吕某某承认该份借据是真实的。但是,原告和被告约定还款期限是2019年1月5日。现在原告提起诉讼,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吕某某对该份借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份证据经过实际借款人被告吕某某的确认无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2.原告证据二: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8)黑1003民初376号、(2018)黑1003民初377号开庭传票各1张、起诉状2份、被告吕某某于2016年1月5日、2016年12月21日分别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各1张。证明被告吕某某和吕某某在本案涉诉标的额之外,另外向原告借款,到期未还的事实存在。原告索要未果,另行提起诉讼。进而证明原告行使不安抗辩权理由成立。被告吕某某认为以上证据是真实的。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对该组借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组证据经过实际借款人被告吕某某确认无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3.原告证据三:录音光碟1张、原告与被告吕某某、被告吕某某谈话录音整理笔录1份23页。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原告有理由怀疑本案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原告主张不安抗辩权理由成立。被告吕某某认为,该录音资料及整理文本是真实的。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组证据经过实际借款人被告吕某某的确认无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吕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吕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通过对以上证据的质证、认证,确定本案如下事实:2018年1月5日,被告吕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2019年1月5日还款。约定借期内月利息1分。被告吕某某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另查明,2016年1月5日,被告吕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分。未约定还款时限。2016年12月21日,被告吕某某、吕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针对以上两笔借款,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于2018年4月4日,2018年4月20日进行了开庭审理。于2018年4月10日,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8)黑1003民初376号、(2018)黑1003民初37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是,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郭某某与吕某某、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军,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吕某某在本院针对其对原告的另外两笔借款作出民事判决,确定其给付义务后,仍然不履行还款义务。说明其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本案的借款还款时间虽然为2019年1月5日,尚未到期。但是,对被告吕某某、吕某某的上述行为,原告有理由相信,本案借款到期后,被告吕某某仍然不会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在本案借款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吕某某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某某作为担保人,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吕某某承担偿还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吕某某追偿。综上,被告吕某某、吕某某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20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并以2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1%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1月5日起至本判确定的给付日期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吕某某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20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以20000元借款为计算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1%标准计算,被告吕某某、吕某某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1月5日起至本判确定的给付日期止的利息。被告吕某某承担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吕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5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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