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樊生
王某
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赵建斌(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樊生,河北华祥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佳君,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建斌,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被告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原二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阳原二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3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协议书》,由原告负责被告的彩钢屋顶安装工程,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
现工程已完工,也未出现质量问题,但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60000元未给付。
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
被告阳原二建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王某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与被告阳原二建无关,工程未验收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缺乏依据。
被告王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工程项目协议书》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王某未及时给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王某仍欠款60000元,但被告王某只认可欠款50960元,由于原告未能就争议部分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争议部分不予认定。
被告王某逾期付款,应赔偿原告从工程完工之日(2013年6月1日)起至庭审日(2016年1月25日)的逾期付款损失,具体数额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计款8320元(50960元×年利率6.15%÷365天×969天)。
被告阳原二建承包建设工程后,却将工程交予无施工资质的被告王某建设,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当与被告王某就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款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工程款509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320元。
二、被告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被告王某、被告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工程项目协议书》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王某未及时给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王某仍欠款60000元,但被告王某只认可欠款50960元,由于原告未能就争议部分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争议部分不予认定。
被告王某逾期付款,应赔偿原告从工程完工之日(2013年6月1日)起至庭审日(2016年1月25日)的逾期付款损失,具体数额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计款8320元(50960元×年利率6.15%÷365天×969天)。
被告阳原二建承包建设工程后,却将工程交予无施工资质的被告王某建设,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当与被告王某就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款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工程款509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320元。
二、被告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被告王某、被告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325元。
审判长:张荐飞
书记员:白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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