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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成军与金某某、欧文博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成军
刘静(河北承德双滦区双塔山镇弘维法律服务所)
金某某
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
欧文博

原告郭成军,河北省隆化县人,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刘静,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弘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文博,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成军与被告金某某、被告欧文博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郭成军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金某某、被告欧文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向原告郭成军送达了举证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石刚、代理审判员李小林、人民陪审员马琴三人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石刚担任审判长,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静、被告金某某及被告金某某、被告欧文博的委托代理人吴仁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文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徐连财驾驶原告郭成军所有的车辆运输矿石,被被告欧文博驾驶的被告金某某所有、装满矿石的车辆掉下的石头砸伤。徐连财受雇于原告郭成军,徐连财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其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成军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欧文博为被告金某某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欧文博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徐连财人身损害,被告金某某作为直接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郭成军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赔偿徐连财的损失后,可以向第三人即本案被告金某某追偿。原告郭成军主张被告金某某给付其已支付给徐连财的赔偿款160000.00元、为徐连财垫付的医疗费13146.1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郭成军主张其在与徐连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4750.00元,应由被告金某某返还,因不属垫付赔偿款范围,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欧文博受雇于被告金某某,在驾驶车辆运输矿石过程中,所驾驶的车辆载满矿石,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原告郭成军要求被告欧文博与被告金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郭成军因公告送达支出的公告费,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原告郭成军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金某某给付原告郭成军人民币173146.10元,此款由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欧文博与被告金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郭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53.0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被告欧文博与被告金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徐连财驾驶原告郭成军所有的车辆运输矿石,被被告欧文博驾驶的被告金某某所有、装满矿石的车辆掉下的石头砸伤。徐连财受雇于原告郭成军,徐连财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其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成军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欧文博为被告金某某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欧文博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徐连财人身损害,被告金某某作为直接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郭成军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赔偿徐连财的损失后,可以向第三人即本案被告金某某追偿。原告郭成军主张被告金某某给付其已支付给徐连财的赔偿款160000.00元、为徐连财垫付的医疗费13146.1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郭成军主张其在与徐连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4750.00元,应由被告金某某返还,因不属垫付赔偿款范围,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欧文博受雇于被告金某某,在驾驶车辆运输矿石过程中,所驾驶的车辆载满矿石,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原告郭成军要求被告欧文博与被告金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郭成军因公告送达支出的公告费,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原告郭成军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金某某给付原告郭成军人民币173146.10元,此款由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欧文博与被告金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郭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53.0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被告欧文博与被告金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审判长:石刚
审判员:李小林
审判员:马琴

书记员:马银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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