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爱莉(系原告的妹妹)。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志学,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
被告: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原告郭某与被告金权、被告金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爱莉、耿志学,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9996.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郭某与金权的住房,均为同一栋楼共六层的顶层,东西相邻,该楼六层棚顶是木板方加锯末保温结构。2017年2月24日17时30分,金权房屋内发生火灾,将郭某房屋棚顶烧穿,造成郭某重大损失,经加区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金权房屋内冰箱插排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金权的房屋,尤其女儿金某某负责管理并出租给一个叫黄希来的人使用,金某某承认,其父亲的房子归其所有,让郭某起诉金某某,所以郭某起诉房主金权的同时,将金某某也列为被告。郭某的房屋,交给郭某的妹妹郭爱莉、妹夫张艳国居住并管理。火灾发生后,妹妹和妹夫多次找金某某和其丈夫李贵,通过电话约其见面协商,金某某和李贵虽然在电话中答应,但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时至今日,也没有达成协议解决问题的方法,郭某只能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加区公安消防大队已经认定是金权房屋内的冰箱插排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在救灾时,水枪喷射的水,向下暴雨一样落在郭某屋内,郭某屋内的水最深时达到20多公分,所以,郭某的损失应由二被告连带赔偿,郭某的损失为:房间内救火抢运物品损坏和过水电器损失(清单附后)4668.00元,壹家居装饰装潢公司给予维修的人工和材料费报价单为29128.03元(清单报价单附后),测量花预算费200.00元,郭某的妹妹和妹夫租房居住费用6000.00元,合计39996.00元,请支持郭某的诉讼请求。
金某某辩称,火灾后,金某某说给维修,郭某不同意,因为郭某要求的太高了,金某某只能简单的维修,郭某要装修,金某某达不到郭某的标准。
金权未出庭,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加格达奇区东山朝阳小区2422#楼3单元601室的房屋所有权人系郭某,由郭爱莉与其丈夫张艳国居住,郭爱莉与郭某系兄妹关系。加格达奇区东山朝阳小区2422#楼3单元603室的房屋所有权人系金权,该房屋由金权的女儿金某某负责管理,金某某将该房屋租赁给黄希来居住,租期自2016年2月23日至2017年7月23日。2017年2月24日17时30分许,加格达奇区朝阳路铁路朝阳小区14号楼2单元6层东侧黄希来居住的住宅发生火灾。2017年3月10日,大兴安岭地区公安消防支队加格达奇区大队作出大加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7年2月24日17时3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黄希来住宅客厅地面北侧;起火点位于靠近隔断放置冰箱处;起火原因为冰箱插排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火灾烧毁黄希来居住的住宅客厅、厨房内部物品及相邻东侧张艳国居住的住宅顶棚,火灾过火面积11.6平方米。在灭火过程中,张艳国居住房屋内的墙壁被水冲刷,房间内的物品燃气热水器、按摩仪、床头柜、床箱的门、餐桌、床垫、洗衣机、冰箱等被水浸泡。
另查明,火灾过后,因加格达奇区东山朝阳小区2422#楼3单元601室的房屋一直未修复,郭爱莉与张艳国于2017年3月20日与魏忠义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为一年,自2017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20日止,租金6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由火灾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消防部门已经对起火的原因作出了认定,当事人对消防部门作出的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起火的房屋为金权所有,由金某某负责管理,并将起火房屋租赁给案外人黄希来居住。金权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金某某作为管理人,通过出租房屋获取利益,但未确保其出租的房屋和室内用电设施安全,因此给邻居郭某造成的损失,侵权人金权、金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金某某主张金权所有的房屋赠与了金某某和其丈夫李贵,并提供了赠与合同,但双方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仍为金权,故金权应为赔偿责任承担人。郭某要求赔偿房屋维修的人工费12503.65元和材料费16624.38元,为支持其诉请,郭某向本院提交了大兴安岭壹家居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作出的壹家居装饰连锁公司报价单,该报价单确定维修受损房屋的人工费12503.65元和材料费16624.38元。对该报价单,本院认为,大兴安岭壹家居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不具备资产价格评估资格,但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装饰装潢、设计、技术咨询,作出的报价单虽不能作为赔偿依据,但可作为确定损失的参考,结合郭某提供的照片、实地勘查情况,受损房屋确有修复之必要,故酌定人工费7000.00元、材料费12000.00、测量花预算费200.00元,予以支持。郭某要求赔偿过水电器及房屋内物品4668.00元,金某某不同意全额赔偿。对此本院认为,由于火灾事故是意外发生,且事发突然,屋内电器及其它物品,在消防部门灭火过程中,受到损毁难以避免,对受损物品,侵权人应予以赔偿,但火灾事故并非侵权人故意为之,受损毁物品应以修复为主,故酌情支持修复费用3000.00元。加格达奇区东山朝阳小区2422#楼3单元601室的房屋由郭某所有,郭某将该房屋交给郭爱莉与张艳国居住,因房屋在火灾过后,受损较为严重,无法居住,郭爱莉与张艳国又另租房居住,租金是1年6000.00元,侵权人应予以赔偿。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8200.00元,金权、金某某应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金权、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某各项损失28200.00元;
二、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00元,由金权、金某某负担253.00元,郭某负担1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文波
书记员: 赵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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