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兴启,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权限。
被告红安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吴昀,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阮建新,该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权限。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红安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罗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凯军,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权限。
原告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与被告红安县国土资源局、被告袁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红安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袁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0日18时10分许,被告袁某某驾驶牌号为鄂JHG625小轿车(车辆所有人为红安县国土资源局),沿宋应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安县杏花乡郭受九新村路段时,在右侧快速车道内将由南往北横过公路的行人郭正波(原告的父亲)撞倒,造成郭正波当场死亡的事故。同月20日,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袁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红安县国土资源局、袁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124260元、丧葬费21608元、精神损失20000元,共计人民币165868元;2、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红安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对原告陈述无异议。
被告袁某某辩称:交通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事故驾驶员所持与准驾车辆不符的驾驶证驾驶车辆造成事故,应认定为无证驾驶,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原告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红安县公安局杏花派出所、杏花乡郭受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的身份情况及本案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郭正波系三原告的父亲。
红公交认字(2014)第11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红安县公安局杏花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一份。拟证明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由被告袁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郭正波无责任,以及本案事故车辆属红安县国土资源局所有,且袁某某驾驶事故车辆造成本案交通事故时所持驾照与准驾车型不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造成郭正波死亡的事实。
保险单号为xxxx0125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及保险单号为xxxx0081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红安县国土资源局所有的鄂JHG625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被告红安县国土资源局、被告袁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质证,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红安县国土资源局、被告袁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10日18时10分许,被告袁某某驾驶牌号为鄂JHG625东风雪铁龙DC7163DT轿车,沿宋应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安县杏花乡郭受九新村路段时,在右侧快速车道内将由南往北横过公路的行人郭正波撞倒,造成郭正波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由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红公交认字(2014)第11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某驾驶小型客车上道行驶,所持驾驶证(D型)与准驾车型不符,遇行人横过公路时未予避让,且在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过错,郭正波步行横过公路无过错。袁某某负全部责任,郭正波无责任。
郭正波系原告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的父亲,牌号为鄂JHG625东风雪铁龙DC7163DT轿车的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红安县国土资源局。被告红安县国土资源局作为被保险人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为鄂JHG625小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8日23时59分59秒止,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机动车辆保险单》对责任免除等条款作出了特别约定及重要提示。
另查明,受害人郭正波出生于1938年12月21日,生前住红安县杏花乡郭受九村六组,系农业户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驾驶非准驾车型的行为是否为无证驾驶?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虽然取得了准驾车型为D型的机动车驾驶证,但D证准驾车型中不包括本案事故中被告袁某某所驾驶的小型客车,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故被告袁某某明显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国法秘函(2005)436号)中明确指出“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故被告袁某某为无证驾驶行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保险公司能否因驾驶人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而免除其向受害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失。《机动车辆保险单》对责任免除等条款作出了特别约定及重要提示,因被告袁某某无证驾驶属于免责情形,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三: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同时的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红安县国土资源局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未能严格管理车辆,以致被告袁某某驾驶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红安县国土资源局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四:原告方的损失确定问题。
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54245元。受害人郭正波为农业户口,且死亡时年龄已经七十五周岁以上,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湖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10849元计算五年;2、丧葬费21608.52元。按照湖北省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601.42元×6个月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为95853.5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赔偿原告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损失95853.52元;
驳回原告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96.34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196.34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夏晓鹭
审判员 徐绪超
人民陪审员 张喜庆
书记员: 刘志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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