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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湖北美尔雅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
被告湖北美尔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闻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益民,系一般授权。
第三人湖北美岛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萍,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黄石美岛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萍,系该公司总经理。
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慧因,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磊,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原告郭某诉被告湖北美尔雅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北美岛服装有限公司、第三人黄石美岛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南火云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方三安、周绍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湖北美尔雅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益民及第三人湖北美岛服装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黄石美岛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陈慧因、夏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原系第三人湖北美岛服装有限公司职员。1997年,原告郭某在第三人湖北美岛服装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第三人湖北美岛服装有限公司向原告郭某收取了就业安置费3000元。同年12月31日,湖北美尔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郭某出具了收据。2004年1月,因原告郭某辞职,原告郭某与第三人湖北美岛服装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2013年12月26日,原告郭某以湖北美尔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因你于2004年1月已与该单位下属企业湖北美岛服装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提起劳动仲裁已超过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4年1月2日,原告郭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本院依照被告湖北美尔雅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湖北美岛服装有限公司、黄石美岛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另查明,湖北美岛服装有限公司是1991年成立的中日合资经营企业。中方出资人为湖北美尔雅股份有限公司,占注册资本的50%。2000年底,湖北美尔雅股份有限公司转让全部中方出资给黄石市裕隆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后变更工商登记为黄石美岛集团有限公司)。转让协议约定:双方隶属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一并取消,现有员工由湖北美岛服装有限公司全员接收、妥善安置。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第三人湖北美岛服装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就业安置费的争议,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依法提起诉讼,为劳动争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依照上述规定,原告请求返还就业安置费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其与第三人湖北美岛服装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之日,其应于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的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保护其合法权益;其于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近十年后的2013年12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原告郭某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申请仲裁符合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的情形或因不可抗力及其他正当理由的仲裁时效中止的情形,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南火云 人民陪审员  方三安 人民陪审员  周绍明

书记员:付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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