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
隋广胜(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
大庆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隋广胜,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红旗村。
法定代表人王洪梅,执行董事。
原告郭某与被告大庆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蕾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张宏伟、人民陪审员张宁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隋广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0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大庆市让胡路区香江时代广场4-29号商服,建筑面积111平方米,总价215000元;第二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大庆市让胡路区香江时代广场10-20号商服,建筑面积110平方米,总价215000元。2003年11月1日,原告将两处商服的全部房款一次性付清给被告。因被告未依约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过户中产生的税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涉案房屋已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宝某某公司已完成涉案房屋初始登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涉案房屋,被告亦为原告开具购房发票,且其已完成涉案房屋初始登记,被告应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过户费用,虽然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全部过户费用,但因原、被告未在合同中对此予以约定,故对涉案房屋过户费用,本院认定应由原、被告根据有关行政部门规定各自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与被告大庆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大庆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郭某办理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香江时代广场4-29号、10-20号商服产权登记手续,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被告根据有关行政部门相关规定各自承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申请免交)由被告大庆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涉案房屋,被告亦为原告开具购房发票,且其已完成涉案房屋初始登记,被告应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过户费用,虽然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全部过户费用,但因原、被告未在合同中对此予以约定,故对涉案房屋过户费用,本院认定应由原、被告根据有关行政部门规定各自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与被告大庆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大庆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郭某办理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香江时代广场4-29号、10-20号商服产权登记手续,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被告根据有关行政部门相关规定各自承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申请免交)由被告大庆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蕾
审判员:张宏伟
审判员:张宁
书记员:王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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