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恩来
关馨(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
刘彦辉(黑龙江龙锦律师事务所)
大庆油田创业腾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张胜利
原告郭恩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代理人关馨,系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彦辉,系黑龙江龙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油田创业腾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腾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龙五一,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胜利。
原告郭恩来与被告大庆油田创业腾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建霞、赵世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2015年11月4日、2015年12月2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恩来、委托代理人刘彦辉、关馨、被告创业腾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
一、2007年建设工程交接单复印件一份、工程量核定单复印件一份(原件出示),欲证明原告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所干的工程量为工程核定单中的前九项,剩下的是陈某干的。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于交接单施工单位的盖章单位是被告的公章,还有被告公司负责人张群的名章,不知道什么原因原告的公章也在上面,原告的公章不应该在上面,这是被告方与外围物业之间的,核定单也是被告与外围物业之间的,不应该有原告的公章,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二、(2012)红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工程单核定单中的前九项是原告施工的,在判决书中,工程的第10到30项是由陈某完成的。本案被告的工程并未与两位实际施工人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此份判决只能证明陈某曾经参与过此项工程,并不能证明与原告有任何的利益关系和工程项目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工程预算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实际造价总额是1470172元。被告称该预算书仅有被告方签章,没有建设单位和审批单位签章,是不生效的资料,没有编制日期,工程造价也没有写清楚,因此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本院对预算书真实性予以采信。
四、何某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本案争议工程系原告与陈某分项承包,共同完成该工程项目,证实该工程原告已经得到部分工程款,还可以证实因被告上级单位将工程结算材料丢失,致使该工程至今无法结算。被告对证人证言基本无异议,对金额有补充,该工程总预算金额为148.47万元,被告方已经支付了四笔款项,其中三笔合计为70.03万元,又支付陈某46.65万元,此工程被告方总计结算回款100万元,截止目前已经支付116.68万元,被告方已经亏损。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五、证明材料及企业信息查询单各一份,欲证明大庆东哲科技有限公司和大庆油田创业腾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工程处所承包的合同书是当时应被告腾某九处被检查资料所签订的合同,仅是一份书面合同,该公司并不是本案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也不是该公司的员工及委托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六、司法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150783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610.84元。被告对该鉴定报告真实性不予认可,当时鉴定机构鉴定时,被告方参与了鉴定过程,鉴定机构在对锅炉房相关设施进行鉴定时,由于锅炉房经过多次改造,原告施工的相关设施、构配件已经不存在,鉴定机构没有看到任何设施、构配件,仅根据原告提供的物资资料及诉讼材料作出鉴定结论,即整个工程造价为1507389元,此工程造价表缺乏事实依据,因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系鉴定机构依据鉴定程序作出,应予采信。
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
一、油田维修系统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油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第二份证据原件出示),欲证明物业发包给被告单位进行工程施工,合同计算投资金额是148.47万元,第二条第三款明确载明乙方施工单位为大庆东哲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张某,技术负责人陈某,看不出原告参与了此项工程。分包合同书证明被告单位与分包单位大庆东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合同金额是148.47万元,并没有把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对油田维修系统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分包合同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份合同只有被告单位大庆东哲科技有限公司的签章,并没有实际签订的日期,被告所述说,陈某是该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那么根据原告提供的九龙锅炉房维修改造工程竣工资料中所包含的工程核定单中及判决书中可以看出陈某所干的工程量只是九龙锅炉房维修改造工程的一小部分工程量,其所占的工程造价也是该工程的小部分,因此与被告所证明的问题相互矛盾,从原告所举证的第二份证据里可以看出,陈某也是以大庆东哲科技有限公司为挂靠来干的此项工程,而且被告代理人当时也参加了庭审,其在参加庭审时,并没有举出该份证据来用以证实实际施工人是大庆东哲科技有限公司,该油田建设公司分包合同书,即使双方的签章都是真实的,也证实不了该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大庆东哲科技有限公司,该合同只能证实双方的合同成立,证实不了实际施工方是大庆东哲科技有限公司。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仅对该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付款凭证一份,欲证明付了四批款项,第一笔款项是大庆市红岗区慧通物资经销处290611.22元,第二笔是大庆市萨尔图区中油星物质经销处287624.96元,第三笔是大庆市红岗区德运物资经销部122048.68元,第四笔是通过法院陈某执行走的466515元,共计116.68余万元,被告即使从外围物业公司再次结算款项,达到预算额度148.47万元,也没有足够的余额支付给合同分包相对人。除了陈某的那笔款项,以上三笔款都是付给了本案争议工程的物资经销处,都是通过东哲公司同意将工程款付给这三家物资经销处。这三笔款项为70.02万元。原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实被告的下属九龙实业公司把该笔工程款支付给了三个物资经销处和陈某,证实不了该笔工程款给付了被告所主张的实际施工人即大庆东哲科技有限公司,从被告所举的该笔证据中可以证明,大庆东哲科技有限公司并不是实际施工人,如果大庆东哲科技有限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与合同相对应,那么九龙实业公司就应该把该笔款项支付给东哲有限公司,而不是间接的转移的支付给了这三个单位。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依照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
2007年9月12日,被告与大庆外围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了九龙物业公司九龙锅炉房维修改造工程合同,后被告将该工程分别交给原告和陈某施工,其中该工程中的更换对流管束、更换炉墙、更换水冷管壁、更换螺纹烟管及密封主件等工程包给原告,其余工程(包括设备更换、技术改造及安装调试)交给陈某施工。双方约定完工后根据实际工程量结合预算来进行结款,现该工程已经于2007年10月13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原告70.03万元工程款,后因大庆石油管理局搬家,把原告交付给被告用于结算的各项资料丢失,致使该工程至今未最终结算,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870172元,并给付自2007年10月13日起至立案时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87296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九龙锅炉房维修改造工程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总造价为1507389元。
另查,被告分三次共计支付了原告70.03万元工程款,经本院(2012)红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被告已经给付陈某工程款466515元。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包的九龙锅炉房锅炉维修改造工程发包给大庆东哲科技有限公司,并与该公司签订了书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但实际上该工程是由原告及陈某施工完毕,原告与东哲科技公司并无任何关系,且东哲科技公司对该工程并未施工,因此被告与东哲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履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根据证据能认定是原告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负有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关于工程价款,由于双方并无书面约定又未结算,故应由鉴定机构予以确认,对此双方认可,依据鉴定结论,工程价款为1507389元。被告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该结论,关于其主张的合同约定总价款148.47万元,因该合同是其与东哲公司签订,且未履行,故不应作为认定价款的依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已得到700284.86元工程款,故被告还应给付原告807104.14元工程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认可其得到被告支付的三笔工程款计700284.86元工程款,根据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显示,被告最后一笔工程款的给付时间为2008年12月25日,据此可以自2008年12月26日起至立案之日2015年6月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335707.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油田创业腾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恩来工程款807104.14元,并支付利息335707.96元。
案件受理费17017元被告大庆油田创业腾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085元,原告承担1932元;鉴定费22610.84元由被告大庆油田创业腾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包的九龙锅炉房锅炉维修改造工程发包给大庆东哲科技有限公司,并与该公司签订了书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但实际上该工程是由原告及陈某施工完毕,原告与东哲科技公司并无任何关系,且东哲科技公司对该工程并未施工,因此被告与东哲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履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根据证据能认定是原告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负有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关于工程价款,由于双方并无书面约定又未结算,故应由鉴定机构予以确认,对此双方认可,依据鉴定结论,工程价款为1507389元。被告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该结论,关于其主张的合同约定总价款148.47万元,因该合同是其与东哲公司签订,且未履行,故不应作为认定价款的依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已得到700284.86元工程款,故被告还应给付原告807104.14元工程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认可其得到被告支付的三笔工程款计700284.86元工程款,根据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显示,被告最后一笔工程款的给付时间为2008年12月25日,据此可以自2008年12月26日起至立案之日2015年6月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335707.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油田创业腾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恩来工程款807104.14元,并支付利息335707.96元。
案件受理费17017元被告大庆油田创业腾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085元,原告承担1932元;鉴定费22610.84元由被告大庆油田创业腾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邱剑
审判员:宋建霞
审判员:赵世霞
书记员:吴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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