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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恩德与王东来、杨某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恩德,农民。
委托代理人史晓晖,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东来,农民。
被告杨某卯,农民。

原告郭恩德诉被告王东来、杨某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文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恩德及委托代理人史晓辉、被告王东来、杨某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恩德诉称,2012年1月,二被告共同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合款49400元。2012年1月19日二被告就拖欠的货款给原告出具了对帐单一份。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杨某卯给付了货款2000元,余欠474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47400元及自2012年1月19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东来、杨某卯辩称,原告请求的货款实属质量保证金,在被告2012年1月19日书写的欠条上已经注明了质量及裂杯问题,从此终止了货款的结算。原告的起诉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同时,由于原告所生产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包括被告发往阿克苏、沈阳、兰州及徐水鹏程汽车保养中心等地的产品,都不同程度的造成扣留货款并向被告索赔等情况,现存有质量不合格的裂杯1276个、杯盖355个、成品裂杯147套。根据上述事实,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31081元。另外,原告生产杯、盖的模具系被告提供,要求原告支付模具费15500元。诉讼中,二被告对上述主张未提出反诉,并表示将另案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东来、杨某卯系合伙关系。2012年1月19日前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车用柴油加热器配套的杯、盖等产品,截止到2012年1月19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400元,并于同日由被告王东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由被告杨某卯给付原告货款2000元。该欠条载明:“原用杯、盖,合款共计款数49400.00元肆万玖仟肆佰元。已付2000元杨某卯(签字)原杯有一部分不合格的产品,等结账时再退货,包括外面经销商退货。王东来杨某卯2012年元月19日”。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向本院起诉。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二被告书写的欠款条一张。用于证实被告王东来出具这份欠货款49400元的手续后,被告杨某卯偿还了2000元的货款。二被告偿还货款的事实印证了被告对货物已经验收并认可质量合格的基本事实。
被告王东来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双方对款的时候是49400元,但当时我们就向原告反映有不合格的裂杯,原告也看了部分裂杯,我打完这个条子后就给了杨某卯2000元钱,如果原告不吃饭就把这钱给原告,等外围的杯退回来再换总账。因为原告的机器设备不符合生产规格,是通过关系才让原告生产的,怕原告生产不合格产品,我们才要求押3-5万元的质保金。后来原告也向被告要过货款,因有质量问题,被告拒绝付原告的质保金,并要求原告交付我们的三套模具,原告一直未交付。我们是买卖合同,我们欠的不是货款而是质量保证金。被告杨某卯同意王东来的质证意见。
二被告为证实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证人王某的出庭及书面证言。王某证实:我和丈夫王震经营一汽车保养中心,2011年10月份购买了被告约2000元左右的柴油加热器,给汽车用户安装后使用过程中,出现了裂杯现象,给我们造成了2000多元的经济损失,被告的产品没有使用完的已经退给了被告,现在仍欠被告货款760元未付。我要求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二、出示部分裂杯及成品。用于证实原告生产的杯、盖质量不合格。现被告存有退回杯子1216个、不合格的裂杯3276个、杯盖355个、成品裂杯147套。三、郑州市管城区发达汽配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实被告销售给该公司的370套柴油加热器合款28250元,因存在质量问题,货款至今未付。
原告质证认为:第一,证人证明的时间与本案这批货物发生的时间没有关联性;第二,证人证明的事实存在虚假性,证人说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的地点是在出发四个小时后,结合被告的说法是行进到新疆境内,显然不符合实际;第三,证人并没有经历产品出现问题的处理过程;第四,证人的身份不具真实性,证人不能证实其具备车辆保养的资质;第五,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利害关系人;第六,证人证实不了证言所指向的产品出自原告方之手。因此,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合法性均不认可;另外,被告当庭出示的裂杯,证明不了其毁损实物的样品出自原告之手,被告提供的样品属于通用产品,只要有模具就可以生产,而且给被告供货的厂家不止原告一方。因此,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带到法庭上的样品出自原告之手,同时也不能说明这些样品毁损的具体原因,更不能证明与本案争议的这批货物有关联性。同时,被告当庭提出的质量异议已经超过了合同法规定的最长两年期限,而且这个两年不存在中断的问题,是一个除斥期间;关于郑州市管城区发达汽配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因没有任何其他证据来佐证出证人的真实身份,且签字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接受质询,属于无法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这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持二被告书写的欠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对欠条及欠款数额无异议。虽二被告提出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欠款属于质保金的抗辩,但二被告在本案中并未对其损失及赔偿提出反诉,且明确表示将就其损失及赔偿另行起诉;同时,二被告也未提交欠款属于质保金的相关证据,原告对二被告的抗辩主张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二被告欠原告47400元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定,二被告应连带偿付原告欠款。二被告未及时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自书写欠条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提出因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欠款属于质保金,不应承担利息损失,其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违约损失应自二被告书写欠条之日起(2012年1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东来、杨某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付原告郭恩德货款47400元。
二、被告王东来、杨某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郭恩德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欠货款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元,减半收取493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文雪

书记员: 国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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