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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鲜某某、安国市志军中药材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张学良
张京
鲜某某
刘金霞(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
安国市志军中药材有限公司
王福增
宋新成(河北长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学良。
委托代理人张京。
被告鲜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金霞,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国市志军中药材有限公司。
地址:安国市东方药城大厅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福增。
委托代理人宋新成,河北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鲜某某、安国市志军中药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军药材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鲜某某依法申请追加王福增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学良、张京,被告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金霞,被告王福增及委托代理人宋新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国市志军中药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4年12月20日,被告鲜某某、安国市志军中药材有限公司雇佣原告和郭某、郭强等人装卸中药材,在卸车过程中,原告被车上装有中药材的麻袋包砸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但被告对原告的伤情不闻不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鲜某某、安国市志军中药材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7334.7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福增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鲜某某辩称,我和被告志军中药材有限公司是合伙关系,我们共同雇佣原告和被告王福增等人装卸中药材,他们都是专业的装卸工人,均对装车卸货有一定的经验,应能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实施方案,确保人身安全,该事故是因被告王福增在上面拽货时没有确保安全,将货物滑落砸到原告,因此导致原告受伤的,根据法律规定王福增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福增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自己也是雇员,被告鲜某某申请追加自己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且在本次事故中自己不存在过错,不应负赔偿责任。
被告安国市志军中药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文字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主张的受伤经过,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郭某某主张自己是受被告鲜某某及被告志军药材公司共同雇佣,对此被告鲜某某无异议,亦认可自己和志军药材公司是合伙关系,且其他雇工也均证明二被告为合伙并系,且我院依法传唤志军药材公司,但其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鲜某某、志军药材公司系雇佣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鲜某某主张原告郭某某受伤是因被告王福增在工作中操作失误造成,应由被告王福增负赔偿责任,但其提供的证人郭某的证言,郭某已当庭否认,且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鲜某某和被告志军药材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郭某某在工作中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此事故中也存在过失,故应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鲜某某和志军药材公司应对原告郭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福增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且经核对,原告郭某某的住院天数为50天,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期间未实行新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故应按每天50元计算50天;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及伤残情况,营养费应酌情认定每天30元计算50天为宜;误工费应按农林标准15410元计算173天;因诊断证明中明确注明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出院后一人陪护,且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及伤情,应认定为住院期间50天二人陪护,出院后一人陪护30天为宜,护理人员提供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其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对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及购房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鲜某某虽主张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部位,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地点,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
综上,原告郭某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096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50天);3、营养费1500元(30元×50天);4、误工费7304元(15410元÷365天×173天);5、护理费12667元[住院期间:郭冉4667元(2800÷30天×50天)、郭宝欣5000元(3000÷30天×50天),出院后郭宝欣3000元(3000÷30天×30天)];6、伤残赔偿金48282元(24141元×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824.8元(母亲王俊义8248元×5年×10%÷5人);9、交通费600元;10、伤残鉴定费1156.8元。
以上共计90796.7元。
扣除被告鲜某某给原告郭某某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后,被告鲜某某和被告志军药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郭某某的各项损失为62558元(90796.7元×70%-1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鲜某某和被告安国市志军中药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2558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3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1733元,被告鲜某某、被告志军中药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主张的受伤经过,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郭某某主张自己是受被告鲜某某及被告志军药材公司共同雇佣,对此被告鲜某某无异议,亦认可自己和志军药材公司是合伙关系,且其他雇工也均证明二被告为合伙并系,且我院依法传唤志军药材公司,但其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鲜某某、志军药材公司系雇佣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鲜某某主张原告郭某某受伤是因被告王福增在工作中操作失误造成,应由被告王福增负赔偿责任,但其提供的证人郭某的证言,郭某已当庭否认,且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鲜某某和被告志军药材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郭某某在工作中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此事故中也存在过失,故应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鲜某某和志军药材公司应对原告郭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福增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且经核对,原告郭某某的住院天数为50天,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期间未实行新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故应按每天50元计算50天;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及伤残情况,营养费应酌情认定每天30元计算50天为宜;误工费应按农林标准15410元计算173天;因诊断证明中明确注明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出院后一人陪护,且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及伤情,应认定为住院期间50天二人陪护,出院后一人陪护30天为宜,护理人员提供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其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对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及购房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鲜某某虽主张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部位,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地点,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
综上,原告郭某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096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50天);3、营养费1500元(30元×50天);4、误工费7304元(15410元÷365天×173天);5、护理费12667元[住院期间:郭冉4667元(2800÷30天×50天)、郭宝欣5000元(3000÷30天×50天),出院后郭宝欣3000元(3000÷30天×30天)];6、伤残赔偿金48282元(24141元×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824.8元(母亲王俊义8248元×5年×10%÷5人);9、交通费600元;10、伤残鉴定费1156.8元。
以上共计90796.7元。
扣除被告鲜某某给原告郭某某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后,被告鲜某某和被告志军药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郭某某的各项损失为62558元(90796.7元×70%-1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鲜某某和被告安国市志军中药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2558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3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1733元,被告鲜某某、被告志军中药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0元。

审判长:王梅

书记员: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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