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姜克伟(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
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
冯辉(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刘树宝
原告郭某某。
法定代理人郭东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穆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霸州市东杨庄乡郭庄伙村,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姜克伟,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所地:霸州市金康东道262号。
法定代表人刘亚学,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冯辉,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树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玉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郭东臣、穆霞及委托代理人姜克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辉、刘树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穆霞因第三胎孕足月入住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生产,在生产过程中,发生肩难产,被告采用助产手法。在诊疗过程中,被告在胎儿体重评估、助产手法和告知义务上存在不足,对原告右上肢臂丛神经牵拉伤的损害后果负有一定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及本案的实际,酌定为50%为宜。原告在北京儿童医院和北京按摩医院支付的医疗费92583.49元,被告对医疗费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需要2人护理,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护理人员按照1人、每月3500元、18个月计算,护理费应为63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具体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4年6月5日因治疗需要租房支付租金42360元,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房屋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0元过高,本院结合房租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4000元为宜。原告垫付的鉴定费13200元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本院确定的上述费用按50%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92583.49元、护理费63000元、房屋租金4236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13200元,共计215143.49元×50%=107571.75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50000元后,被告再给付原告人民币57571.7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负担3349元、被告负担24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将按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穆霞因第三胎孕足月入住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生产,在生产过程中,发生肩难产,被告采用助产手法。在诊疗过程中,被告在胎儿体重评估、助产手法和告知义务上存在不足,对原告右上肢臂丛神经牵拉伤的损害后果负有一定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及本案的实际,酌定为50%为宜。原告在北京儿童医院和北京按摩医院支付的医疗费92583.49元,被告对医疗费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需要2人护理,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护理人员按照1人、每月3500元、18个月计算,护理费应为63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具体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4年6月5日因治疗需要租房支付租金42360元,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房屋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0元过高,本院结合房租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4000元为宜。原告垫付的鉴定费13200元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本院确定的上述费用按50%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92583.49元、护理费63000元、房屋租金4236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13200元,共计215143.49元×50%=107571.75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50000元后,被告再给付原告人民币57571.7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负担3349元、被告负担2451元。
审判长:黄玉栋
书记员:马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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