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囡,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静,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涿州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码头镇北芦村(影视城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1MA07K7QL9K。
法定代表人:刘恩利,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武,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北京德治亿家商贸有限公司(原北京德治亿家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丰台区东铁营街道塔园12号9幢二层02-A057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344268393E。
法定代表人:XX,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涿州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北京德治亿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治亿家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静、石囡,被告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房屋合同》无效,与被告二的团购优惠协议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返还购房款316538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截止到起诉之日,暂计为33161.75元);3、依法判令被告一按照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标准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316538元。第二、三合计为666237.75元;4、依法判令被告二向原告返还团购服务费5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为5238.19元);5、依法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一、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二在被告一的售楼处约定按团购优惠购买房屋,原告向被告二支付50000元团购服务费,团购优惠约定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房屋合同》时,该费用可折抵100000元房款。2016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房屋合同》,原告向被告一购买其开发的金某花园商品房一套,位于2号楼1单元1502室,面积为87.39平方米,每平米售价8771.46元,总价766538元。双方约定按揭付款,首付款40%,即316538元。《房屋合同》约定被告一应当在2018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该房屋,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与二被告签署协议后,原告已按照约定支付首付款316538元、团购服务费5万元。原告交纳首付款后,被告一一直没有通知原告办理按揭贷款,至2018年12月31日也没有按照约定交付房屋。后经查询,被告一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及其他证照,且至今仍无法办理贷款,也无法按照约定交付房屋,被告二明知被告一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仍代理销售。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房款并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置之不理。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一签署的房屋合同应属无效,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返还已支付购房款、团购服务费及利息、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被告一承担不超过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被告金某公司辩称:一、双方所定合同为有效合同,应继续履行。二、原告所诉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也无隐瞒、欺诈、逼迫的情形,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2、价格优惠,所售楼盘北邻北京市仅数十公里,京广高速、高铁、京白路分别贯穿东西两侧,交通极为便利。比起北京市的房产价格高达十几万元/平方米简直不值一提。3、双方所定合同第十二条明文规定“乙方收房后,甲方在730天内向主管部门申报房产登记材料”,显然,双方约定的期限并未成就。三、假如认定此合同无效,作为原告来讲,对此也应承担40%的责任。原告恶意炒房,看到眼下房地产降温,就急于撕毁合同,应是一种违约行为,违背了诚实守信的原则。四、原告之诉是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而其他要求退回购房款及中介费并支付利息的诉求,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对此不应支持。只有确定无效后,另行起诉。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被告德治亿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答辩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金某公司签订《房屋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金某公司开发的金某花园2号楼1单元1502室,房屋建筑面积87.39㎡,每平方米售价8771.46元,总价款766538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原告于当日向金某公司交纳首付款316538元,金某公司向其出具了收到该笔款项的收据及交款确认单。同日,被告德治亿家公司向原告出具收到50000元团购服务费的收据。
另查明,上述涉案房屋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北京德治亿家商贸有限公司系由原北京德治亿家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更改名称而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系1、涉案房屋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金某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及利息并赔偿原告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损失。3、被告德治亿家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团购服务费并支付利息。
房地产开发公司及接受委托进行销售的经纪公司,在出售商品房时均应依法进行。截止到庭审结束之日,被告金某公司所开发的涉案房地产项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其与原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以合同无效要求返还首付款及团购服务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金某公司应当退还原告首付款316538元,被告德治亿家公司应当退还原告团购服务费5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首付款及团购服务费利息的损失,本院认为,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的损失,故二被告应自原告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系恶意隐瞒事实、进行欺诈,且原告在购房时应当对涉案房屋的状况有一定的了解,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涿州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8日签订的房屋合同无效。
二、被告涿州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31653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北京德治亿家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团购服务费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15元,由原告负担4400元,被告金某公司负担5565元,被告德治亿家公司负担10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金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相应上诉费,同时提交缴费凭证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07,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保定市西城支行)。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怀南
代理审判员 赵美玲
人民陪审员 李广强
书记员: 渠少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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