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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1977年2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传友,黑龙江学府(牡丹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爱民街156号。
法定代表人:李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牡丹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传友、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牡丹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牡丹江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55908.30元;2.要求被告自2018年3月3日起至付清全部理赔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暂定1677元(计算至2018年9月3日共计6个月);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日,案外人周泽刚驾驶原告郭某某所有的牌照为黑C×××××(黑E××××挂)重型牵引车,在京哈高速公路与于建波驾驶的拍照为黑AN××××(吉E××××)重型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第21149682018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泽刚为事故主要责任,于建波为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黑AN××××(吉E××××)产生的修车费用19679元,拖车费9000元、造成路产损失为53190元。三方经依法调解,扣除肇事双方车辆强制责任财产保险份额后,原告承担剩余损失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共计55908.30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不计免赔率105万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赔偿后向被告提出理赔,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赔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牡丹江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被告同意进行赔偿;对于逾期付款的损失因总体数额暂未确定,同时法律没有规定且双方没有约定,对于该部分损失被告不予承担;诉讼费根据保险责任条款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郭某某所举证据一,葫芦岛市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牡丹江分公司无异议,该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郭某某所举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证据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2份、机动车行驶证2份、机动车驾驶证1份、车辆买卖协议书1份。意在证明: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黑C×××××重型牵引车(黑E××××挂车)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共计人民币105万元,且该机动车都在检验期内,驾驶员具有驾驶该机动车的驾驶资格,符合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上道行驶与驾驶员合法驾驶的规定。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牡丹江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车辆买卖协议书无异议,对保险单和驾驶证没有异议,对于行驶证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黑E××××挂所有人为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黑E××××挂无法识别其检验有效期,对该组证据有异议。
2.证据三,路产损失确认单、核算明细、通知单各一份、高速公路赔偿费发票2张、绥中县平安道路救援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一份、绥中县宝丽来车行发票20张。意在证明:事故发生造成路产损失为53190元,黑AN××××(吉E××××挂)产生的修车费用19679元,拖车费9000元,共计损失81869元。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牡丹江分公司质证认为,对绥中县平安道路救援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高速公路赔偿费发票2张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关于绥中县宝丽来车行发票,该发票仅体现是维修费未写明具体的维修事项,按照常理应该在全部修理完毕后一并出具发票,该组发票是从2018年4月4日至2018年4月8日产生。
本院认为,上述两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郭某某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牡丹江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2日10时40分许,周泽刚驾驶车牌号为黑C×××××(黑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哈高速公路(万家一毛家店)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万家一毛家店)354公里+300米处时,由第二条机动车道向第一条机动车道变更车道时,与在第一条机动车道内行驶的于建波驾驶的车牌号为黑AN××××(吉E××××)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第21149682018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泽刚负事故主要责任,于建波负次要责任。
原告郭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将车牌号为黑C×××××(黑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牡丹江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限额合计10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黑AN××××(吉E××××)产生的修车费用19679元,拖车费9000元、造成路产损失为53190元。原告根据责任划分的赔偿比例已将55908.30元款项给付给对方车主和路产部门。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郭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将车牌号为黑C×××××(黑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牡丹江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被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该车辆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保险理赔,原告要求的修车费用、拖车费及路产损失均有发票为证,被告辩称损失有扩大的情况,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根据责任划分的赔偿比例已将55908.30元款项给付给对方车主和路产部门,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的理赔范围和原告的主张,该费用均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在赔偿限额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牡丹江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55908.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3月3日起至付清全部理赔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暂定1677元(计算至2018年9月3日共计6个月)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
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保险理赔款55908.3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8元,减半收取计5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有梅

书记员: 郭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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