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云,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被告: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振峰,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二被告返还给原告股权转让款290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日,原告郭某及案外人唐克与被告王某某、沙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和沙某某将二人所持有的东光县顺畅运输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原告郭某和案外人唐克。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将转让款交付给二被告。2017年8月1日,唐克将公司股权转让给原告。2017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就股权转让达成补充协议一份。现原告得知,东光县顺畅运输有限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可能在二被告转让给原告之前已经被吊销。二被告明知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情况下,仍将股权转让给原告的行为构成欺诈,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股权转让协议,并判令二被告返还股权转让款。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振峰辩称,1、股权转让过程中,我方未对公司资质进行过任何承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转让协议不能撤销。2、公司另一股东唐克未行使撤销权,原告无权行使撤销权;即使唐克将股权再次转让给原告,欺诈行为的后果也只能由唐克来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日,原告郭某及案外人唐克与被告王某某、沙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王某某、沙某某将东光县顺畅运输有限公司100%股权,以人民币29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郭某及案外人唐克,后原告郭某及案外人唐克以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王某某股权转让款87000元、交付给被告沙某某股权转让款200000元。2017年6月5日,郭某、唐克与王某某、沙某某在东光县顺畅运输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发生转换,王某某、沙某某不再享有股东权利,不再履行股东义务。2017年8月1日,唐克向原告郭某出具股权转让证明书一份,声明自愿将东光县顺畅运输有限公司49%的股权(唐克名下全部股权)转让给原告郭某所有,转让款已由原告郭某全部付清。2017年8月9日,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委托被告王某某继续经营管理东光县顺畅运输有限公司的运输业务,由原告郭某向被告王某某支付管理费用,但该协议并未履行。2018年1月10日,原告郭某以二被告明知东光县顺畅运输有限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被吊销的情况下,仍欺诈原告转让股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诉来本院,请求撤销与二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返还股权转让款290000元。庭审中,本院向沧州市交通运输局道路运输管理处调查询问,该处出具文件显示,因东光县顺畅运输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运营行为,东光县交通运输局已于2016年1月28日向沧州市交通运输局道路运输管理处请示吊销该公司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资质。2017年8月份,沧州市交通运输局道路运输管理处注销了东光县顺畅运输有限公司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资质。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云与被告王某某及被告王某某、沙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振峰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郭某的身份证、东光县顺畅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证明、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唐克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转账回单、银行交易明细,本院调取的东光县交通运输局关于吊销东光县顺畅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许可证的请示、沧州市交通运输局道路运输管理处关于注销东光县顺畅运输有限公司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资质的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某、沙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云,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沙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6年1月28日,东光县交通运输局就因东光县顺畅运输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行为,请示沧州市交通运输局道路运输管理处吊销其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资质,可见在此之前该公司就长期存在违法行为且没有积极整改,对此被告王某某、沙某某应当知情,然而在2017年6月1日与原告郭某及案外人唐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二被告并没有作出说明,二被告的欺诈行为使原告郭某及案外人唐克在违背真实意思、产生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订立了显失公平的股权转让协议,最终导致原告不但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且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申请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并返还已交付的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外人唐克将其在东光县顺畅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全部股权转让给原告郭某的情况下,原告郭某就之前与被告王某某、沙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既有权主张撤销权,也有权主张全额返还交付的转让款,因此被告王某某、沙某某以唐克未主张撤销权为由请求驳回原告郭某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郭某及案外人唐克与被告王某某、沙某某于2017年6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郭某股权转让款87000元;三、被告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郭某股权转让款200000元;四、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650元,由被告王某某、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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