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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魏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清,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璇,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楠,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清,被告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璇、吴亚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501.98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2304元;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30000元;4、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2日凌晨2: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的轿车行驶到廊坊市汇龙宾馆前时,因被告酒驾把车撞到马路牙子的树上。导致气囊撞出致原告颈部受伤骨折(颈椎一节与二节之间骨折)。因为顾及朋友关系当时未及时报案,轿车也没有保险。事故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赔偿未果。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魏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与本事故无因果关系,我方已支付给原告2000元医药费,在合理费用内应扣除。原告第三项诉请未发生,应以实际支出另行主张,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其他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曾系男女朋友关系。2017年11月22日凌晨2: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的轿车在行驶到廊坊市汇龙宾馆前时,因被告酒驾撞到马路牙子的树上,导致气囊撞出致原告颈部受伤,当时未报案。同日,廊坊市人民医院急诊病例记载,原告7小时前车祸受伤,感头颈部不适,左膝部疼痛不适,DR诊断报告为颈椎、左膝关节未见明显异常;原告花费652.35元。2017年11月27日,原告颈部疼痛,经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诊断为齿状突骨折,建议住院治疗,颈部支具保护。同日,原告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齿状突骨折,住院8天至2017年12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颈部制动卧床一个月,一个月后复查,视复查结果决定是否佩戴支具离床活动;定期换药,预防手术切口感染;加强营养,口服促骨折愈合药物;加强肢体功能联系;避免外伤;定期复查;随诊。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用20501.98元,自付17501.98元,购买脊柱矫形器花费2200元。2018年11月12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廊坊爱德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评定。2018年12月4日,廊坊爱德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某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建议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认可被告支付1000元检查费。
本院认为,被告酒后驾车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明知被告酒后驾车仍乘坐,且未系安全带,亦存在过错,应对自己的损伤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本院酌定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7501.98元,应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0元,因其为非农业户籍无固定收入,应按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180天,为12897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为52304元(26152元×20年×1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5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待发生后另诉处理。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与本事故无因果关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9501元【17501.98元×60%-1000元】、误工费7738.2元(12897×60%)伙食补助费480元(800元×60%)、护理费1800元(3000元×60%)、营养费2160元(3600元×60%)、伤残赔偿金31382.4元(52304元×60%)、交通费300元(500元×60%),共计5336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0元,由原告负担860元,被告负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张晓芳

书记员: 逯初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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