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大学教师,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汝兴德(原告的继父),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武,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西区光复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董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男,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经理。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认购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59014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房款利息(以259014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4月16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同时要求给付原告罚息50%(以259014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6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50%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认购房屋为佳木斯唐人中心E号楼2单元16层3室、暂定建筑面积为111.28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5742.39元/平方米、房款总额为639014元。被告承诺进户时间为2013年年底。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房屋首付款259014元,被告出具收据。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正规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将房屋交付原告。因被告迟延交付房屋,致使原告失去当初购买房屋用于结婚的使用目的。目前房屋仍不符合入住条件,且房屋面积误差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面积误差比绝对值9.3%,超出面积误差比绝对值3%。现因被告违约,故诉讼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返款及赔偿损失、承担罚息等。被告巨丰开发公司辩称,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唐人中心商品房认购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没有约定什么时间交付房屋;原告是以公积金贷款方式交付余款,双方也没有约定什么时间交付余款,只有条件成熟才能办。关于原告说双方口头约定2013年底交房之事不存在,因为房屋建成符合条件是在2016年10月。2017年12月,被告通知原告办理公积金贷款,可进户。关于房屋面积没有实际测绘,实际面积应100平方米零点。目前,该认购房屋已经完全符合交付和居住条件,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没有法定的事实和理由,更没有约定解除的事实和理由,应继续履行协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佳木斯“唐人中心”商品房认购书》,主要内容:“甲方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郭某某;认购房屋基本情况预约面积约111.28平方米(建筑面积)、认购房屋E号楼2单元16层3室、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742.39元、房价总额639014元;付款方式公贷、首付40%。在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前日,原告交付被告购房款30000元;在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当日,原告交付被告购房款229014元,合计259014元。原、被告至今未签订正规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未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未将余款交付被告。另双方买卖的房屋产权登记房屋建筑面积100.88平方米,该房已被法院查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营业执照、佳木斯唐人中心商品房认购书、3631879号收据、3631880号收据、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4财保16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人,在签订《佳木斯“唐人中心”商品房认购书》时,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比较具体,因此,该认购书在双方间产生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所确定的内容在双方间产生拘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认购书对于双方姓名或名称、商品房的基本情况(包括房号、建筑面积)、单价、首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但双方未书面约定商品房的交付时间。原告诉称被告承诺进户时间为2013年年底的主张,因原告未举出有效的证据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采信。为此,本院对原告基于被告延迟交付房屋而违约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交付使用的房屋实际100.88平方米,而双方约定房屋面积111.28平方米,面积误差比绝对值9.3%,已超出3%,原告即买受人以此理由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丰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汝兴德、张志武、被告巨丰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解除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佳木斯“唐人中心”商品房认购书》;二、被告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郭某某购房款259014元,并支付利息(本金259014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16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5元,减半收取计2593元和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杰
书记员:范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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