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湖北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良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孟祥,男,湖北广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喜胜。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良才、吴喜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被上诉人郭良才的委托代理人吕孟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喜胜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人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本人并不知道吴喜胜向郭良才借款250000元,且该款并未用于生活开支。二、郭良才明知吴喜胜喜好赌博,而向其提供赌资从中获取高息,其借款动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不受法律保护。三、本人与吴喜胜在离婚协议上对财产和债务作出了约定,故本人对吴喜胜欠下的债务没有偿还的义务。
郭良才辩称:一、吴喜胜向本人借款25万元有借条为证。吴喜胜所借资金没有用于经商,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应由郭某某举证。二、本人并不知晓吴喜胜是否喜好赌博,郭某某也没有证据证实吴喜胜在向本人借款时说明用于赌博。三、即使郭某某与吴喜胜在离婚协议时对财产和债务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只在郭某某和吴喜胜之间产生效力,对本人没有任何约束力。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良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吴喜胜、郭某某偿还借款250000元,承担自2013年4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27日,吴喜胜向郭良才借款共计194400元,郭良才预收当月利息5600元,吴喜胜向郭良才出具“今借到郭良才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还款期限2014年2月28日前全部还清。该借款以借款人个人及家庭全部财产作担保。如违约,借款人另外承担每天壹佰元的违约金。半年付息(从2013年4月起计息)按月息2.8﹪”的借条一张。同年10月10日,吴喜胜向郭良才借款50000元,吴喜胜向郭良才出具“今借到郭良才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还款期限2014年3月30日前全部还清。该借款以借款人个人及家庭全部财产作担保。如违约,借款人另外承担每天贰佰元的违约金”的借条一张。逾期后郭良才向吴喜胜催讨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1998年12月29日,吴喜胜与郭某某在武穴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2月6日,吴喜胜与郭某某在武穴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郭某某在家庭财产分割中获得房屋两套及一辆小轿车。
一审法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郭良才预收的利息5600元不能计入本金,故吴喜胜于2013年2月27日实际向郭良才借款为194400元。2013年10月10日,吴喜胜向郭良才借款50000元,吴喜胜共计向郭良才借款244400元,吴喜胜理应偿还;二、吴喜胜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吴喜胜出具的借条约定了借款利率又约定违约金,其利率总额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吴喜胜于2013年2月27日借款194400元应自2013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吴喜胜于2013年10月10日借款50000元应自2014年3月3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三、吴喜胜借款时,郭某某与吴喜胜系夫妻关系,郭某某虽未在吴喜胜出具的借条上签名,但郭某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亦未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吴喜胜与郭某某离婚时,郭某某分得了家庭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郭良才要求郭某某与吴喜胜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限吴喜胜、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良才借款2444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94400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5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审中,郭某某向法院提交了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实按协议约定,本案债务应当由吴喜胜个人承担。
经庭审质证,郭良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离婚协议中虽约定“男方的债务由男方承担”,但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协议仅对合同双方即郭某某和吴喜胜具有约束力,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该证据不能达到拟证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涂建锋 审判员 张 敏
书记员:熊方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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