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滨,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本村。
被告:王某某(系被告王某某的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本村。
被告:马香巧(系被告王某某的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以上三被告代理诉讼。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马香巧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滨,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并要求被告王某某、马香巧、王某某共同退还原告现金2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郭某某的儿子郭元凯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了三个儿女。2017年,郭元凯、王某某夫妻闹矛盾,被告王某某在外打工一直不回家。原告找到郭某、郭怀庆、宰某为中间人从中调解,被告王某某、马香巧提出,必须让原告拿20万元现金,将村南两片庄子、村西边庄子许给郭元凯、王某某夫妻,被告王某某就回家并照顾三个孩子,不再外出打工。2018年3月12日,原告借款凑齐了20万元,由中间人郭怀庆交给了被告王某某。当日,被告王某某回到婆家,与郭元凯共同生活了10多天后,再次外出至今未回。被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返还财产。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王某某、王某某、马香巧辩称,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被告王某某、马香巧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给付的款项系郭元凯、王某某夫妻共有财产,三被告均没有返还的义务,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村信用社明细查询单,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但该查询单记载原告取款时间为2018年3月12日,本院确认该笔款项属于向被告交付的20万元中的一部分。原告提交了借据13份及出借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借款均为原告一个人的字体;这恰好能够证明该借据均为原告郭某某书写并出具,且与交付款项数额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还提交了2018年3月10日记载双方约定内容的协议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给付的20万元系被告王某某和郭元凯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人宰某、郭怀庆、郭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郭某某给付被告王某某20万元,条件为被告王某某回家生活并照顾孩子,不再外出打工,被告接受款项当日,王某某回家居住十几天后就外出,至今未回,原告要求被告还钱。被告对证人出庭证明目的有异议,但三证人均能证明原告郭某某给付被告王某某20万元的事实及所附给付条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8)冀0433财保100号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王某某丈夫郭元凯打工的收入及受伤赔偿款共25万都由原告郭某某保存,庭审后经本院向郭元凯核实,称其父亲郭某某不欠他们的钱,结婚后所挣的钱也都交给王某某了,故对王某的证言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与郭元凯于2007年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2017年3月,因郭元凯与王某某闹矛盾,被告王某某在外打工一直不回家,原告郭某某找到郭某、郭怀庆、宰某三个中间人,去找被告王某某说和,要求王某某回家与郭元凯共同生活并照顾孩子。2018年3月10日,在中间人的努力下,原、被告双方达成了书面和口头协议,书面协议内容为“村南庄子两个,西边庄子、房子百年之后归元凯。元凯、王杰钱共20万,交王杰保管”。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将20万元给付被告后,郭元凯每月再交3000元生活费给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在家照顾孩子,不再出去打工。书面协议有原告郭某某、男方证人郭怀庆、郭某,双方证人宰某及女方证人王某签字。上述协议达成后,原告在徐村信用社取款4万元,向王帮梅等人借款16万元。2018年3月12日,原告将20万元现金交给中间人,由其中的郭怀庆交给了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马香巧均在场。当日,被告王某某回家与郭元凯共同生活10余天后,再次外出至今未回婆家。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以其儿子郭元凯与被告王某某的婚姻关系为基础,以被告王某某在家与郭元凯共同生活,照顾年幼孩子为条件给付被告现金20万元,被告同意上述条件并接受了现金20万元,故原、被告之间附条件赠与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回家居住照顾孩子,但仅居住十几天后外出至今,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撤销赠与,返还现金20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郭某某及被告王某某、马香巧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但该笔款项的实际支付人为郭某某,被告王某某是20万元款项的接手人,被告马香巧与王某某系夫妻,且被告王某某在场认可。被告还辩称该款为郭元凯、王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因未提交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王某某、马香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某现金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某某、王某某、马香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金峰
书记员: 王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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