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万金花
于占良(河北定州北城区明义法律服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万金花。
委托代理人于占良,定州市北城区明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
负责人张保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万金花、于占良、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亚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郭某某被张旭龙驾驶的冀F×××××轿车撞伤,张旭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事故责任,该事实有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8352.26元,有武警8640部队医院和定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100元/天=3100元。3、误工费: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在定州市双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380元,自发生交通事故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22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22天×3380元/月÷30天=13745.33元。4、护理费: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年工资标准32045元计算,护理费为32045元/年÷365天×31天×1人=2721.63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为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6、鉴定费800元,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较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各项费用共计52091.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冀F×××××车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9838.9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2252.26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化理赔程序,分散保险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冀F×××××车交强险中赔偿原告郭某某49838.9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郭某某2252.26元,以上共计52091.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郭某某被张旭龙驾驶的冀F×××××轿车撞伤,张旭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事故责任,该事实有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8352.26元,有武警8640部队医院和定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100元/天=3100元。3、误工费: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在定州市双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380元,自发生交通事故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22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22天×3380元/月÷30天=13745.33元。4、护理费: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年工资标准32045元计算,护理费为32045元/年÷365天×31天×1人=2721.63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为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6、鉴定费800元,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较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各项费用共计52091.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冀F×××××车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9838.9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2252.26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化理赔程序,分散保险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冀F×××××车交强险中赔偿原告郭某某49838.9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郭某某2252.26元,以上共计52091.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娜
书记员:华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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