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成强,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明亮。
被告王某某,系被告王明亮之姐。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明亮、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卫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成强,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1月10日借给被告王明亮现金100000元,被告王某某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于2016年5月3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
又查明,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时间自2016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郭某某出借资金100000元给被告王明亮使用,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明亮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因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某某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逾期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6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明亮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为:100000×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12÷365×欠款天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明亮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卫华
书记员:崔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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