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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韩建国(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建国,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王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王某某在为原告郭某某出具欠条后,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归还欠款,因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导致纠纷发生,责任在被告,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起诉以后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  :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第124条  :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  、第123条  、第12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欠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30日开始计算,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王某某在为原告郭某某出具欠条后,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归还欠款,因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导致纠纷发生,责任在被告,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起诉以后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  :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第124条  :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  、第123条  、第12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欠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30日开始计算,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慎
审判员:段红祥
审判员:田雅莉

书记员:孙丹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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