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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深圳市全球锁安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石首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徐荣勇(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
深圳市全球锁安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石首分公司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徐荣勇,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深圳市全球锁安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石首分公司,住所地为石首市笔架山办事处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李谟湘,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深圳市全球锁安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石首分公司(以下简称全球锁石首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400元、工资7000元、双倍经济补偿金27000元,合计共58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6月6日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
到期后,于2013年6月6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三年的劳动合同,安排原告任巡防班长职务,约定了劳动报酬。
原告实际每月工资约2700元。
2015年1月29日,原告在上夜班时受伤,经石首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
2015年2月9日,石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石人社工伤决(2015)第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
2015年6月24日,荆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
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其支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被告仅支付原告三个月工资。
被告考虑到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为减轻赔偿责任,多次胁迫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2015年7月15日,被告单方签订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原告未签字。
2015年7月17日,被告强迫原告签订了一份显失公平的协议,原告为获得部分赔偿被迫在协议上签字。
签订该协议后,被告不按劳动合同给原告安排工作,未按劳动合同支付工资。
原告无法工作,被告已视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
为此,原告向石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8月8日以法定代表人李谟湘不知去向,无法联系,主体名存实亡为由,向原告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认为,被告为深圳市全球锁安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并没有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且被告还在经营。
如被告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法由深圳市全球锁安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石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石劳人仲不字(2015)第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裁决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于2015年8月8日收到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超过了十五日的起诉期限,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发生法律效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郭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石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石劳人仲不字(2015)第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裁决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于2015年8月8日收到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超过了十五日的起诉期限,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发生法律效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郭某某。

审判长:曾立宏

书记员: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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