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邙光远(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
郭某伶
林某某
王某荣
王某某
李虎(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
李文华(河北乐礼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
原告:郭某伶。
原告:林某某。
原告:王某荣。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邙光远,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虎,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文华,河北乐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郭某伶、林某某、王某荣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满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于2014年10月11日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井泉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林某某、原告郭某某、郭某伶、林某某和王某荣的委托代理人邙光远、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虎、被告人保满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郭某伶、王某荣、被告人保满城支公司的代表人陈建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其所有的冀FG903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与冀HAP45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郭占旺死亡,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占旺无责任。故被告王某某应对郭占旺的法定继承人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冀FG903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满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满城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没有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郭某伶、林某某、王某荣因郭占旺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8928.8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郭某伶、林某某、王某荣因郭占旺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186245.93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郭某伶、林某某、王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00.00元,保全费1020.00元,合计642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其所有的冀FG903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与冀HAP45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郭占旺死亡,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占旺无责任。故被告王某某应对郭占旺的法定继承人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冀FG903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满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满城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没有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郭某伶、林某某、王某荣因郭占旺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8928.8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郭某伶、林某某、王某荣因郭占旺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186245.93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郭某伶、林某某、王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00.00元,保全费1020.00元,合计642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井泉
书记员:苗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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