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正定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秋,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正定新区郭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殷金锁,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秋山,石某某市正定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市正定新区郭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秋、被告石某某正定新区郭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康秋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是原正定县郭家庄村村民。2010年石某某正定新区收储原告6.524亩承包地,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所签《协议书》,被告按照每亩每年1100元的标准支付给被告生活补偿费,发放时间为每年的9月1日前。2016年前,被告每年向原告按期支付了土地生活补助费。2016年被告并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土地收储生活补助费,而是向原告出具了2016年11月14日郭家庄居委会出具的2016-2017年度度土地收储生活补助扣除名单,扣发了原告6.524亩土2016-2017年度地的土地收储生活补助7176.4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2016年11月14日郭家庄居委会扣除名单、滹沱新区三里屯办事处郭家庄居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改革试行方案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
被告对扣发事实予以认可,但称被告租用了原告土地22年,已给付给原告54600元租金,由于占地此协议只执行了5年,原告应当退还被告42191元,扣除原告占地款是为了抵消原告应当返还被告的钱。原告对被告所述予以否认,称被告租用原告等8人的承包地又以高价向外转租,现因为政策原因被征用,被告应自行承担风险,被告未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及新区政府批准,无权扣发原告的土地补助费。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给付土地生活补偿费的《协议书》可以证明被告应按期向原告发放土地生活补助费,但2016年11月14日的扣发证明可以证实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16-2017年度的土地收储生活补助费7176.4元,虽被告称是为了扣抵原告所欠被告的土地租赁费,但原告是否应返还土地租赁费及返还数额,被告并未经法定程序予以确认而私自进行扣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的规定,故被告应给付原告2016-2017年度的土地生活补助费7176.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正定新区郭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2016-2017年度土地收储生活补助费717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丽平
书记员:李闪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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