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监利县人,经商,住。
委托代理人:胡毅,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经商,住该县。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覃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某经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货款38985元及利息从2018年元月15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其妻子刘爱新在监利县金源建材市场经营电料五金、水暖器材、家用电器批发及零售的门店。被告系个体装修老板,在监利承包多家房屋及门面的装修工程,经常在原告商店购买装饰材料及相关水暖器材由吴遵月经手。2018年1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实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为38985元,因被告无钱支付,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两天后还清。之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起诉,望判决如前所请。
被告覃某某未到庭,但在庭审时,本院通过电话与被告覃某某其电话为:159××××5815联系,其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差原告郭某某货款38985元,愿意适时偿还。
原告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货物销售单,该证上反映:销货员的经手为原告郭某某的员工杨婷婷,收货员的经手为被告覃某某的员工吴遵月;4、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欠到郭某某水电材料款叁万捌仟玖佰捌拾伍元整38985元,欠款人:覃某某,2018.1.15”。庭审时,本院也通过电话与被告覃某某联系,其亦认可原告郭某某所提供的证据。
结合本案案情,被告覃某某承认原告郭某某所诉因买卖欠款的事实,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覃某某如何还款。
因被告覃某某未到庭,以致本院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作为出卖人转移水电材料给被告覃某某,被告覃某某作为买受人支付价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予保护。2018年元月15日,通过结算,被告覃某某尚欠原告郭某某的货款38985元,还出具了欠条,由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覃某某偿还,依照合同应当全面履行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覃某某拖欠货款不还,明显违约,给原告郭某某造成了利息损失,应当由其赔偿,然而利息损失的计算只能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有依据反映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为起诉之日,因此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方要求按欠款之日计算,明显不当,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覃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郭某某所欠货款3898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8985元为本,按年利率6%,从2018年10月31日起至还清欠款止计算;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覃洪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时军
书记员: 罗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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