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刘畅(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
藤某某
李新焕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现住黑龙江省抚远县。
委托代理人刘畅,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藤某某,现住黑龙江省抚远县。
委托代理人李新焕,赫哲族。
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藤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抚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
宣判后,原告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畅与被上诉人藤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新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郭某某诉称:2014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租赁被告的土地12.3公顷,租赁期为2014年2月至2016年2月,租赁费用为每年33000元,一年一交。
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当年的土地租赁费,并将2015年土地租赁费零头3000元一并交给被告,被告的妻子杨红云向原告出具了收条。
2015年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将土地强行收回自己耕种,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35406元。
原审被告藤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2014年被告确将土地租赁给原告耕种,口头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租赁费是每年33000元,因为原告说春天没有钱,最后说好租赁费用是秋后给付。
二、2014年12月29日,原告将2014年的租赁费送到被告家中,收条是原告写的,收款人的名字是被告妻子签字,因为被告及被告妻子根本没有看收条是怎么写的,只知道收到2014年的租赁费33000元,没有看收条上还写了2015年租赁费零头3000元的字样,被告及被告的妻子文化水平都不高,没有看清收条是怎么写的就签了字,原告就把收条拿走了。
三、原、被告约定的土地租赁期间是2014年一年,被告谎称租赁期间是2014年2月至2016年2月,因为大家都知道租赁期间截止都是12月份,种水田2月到3月就应该着手准备了,3月份以后租地的人就少了,因为种水田来不及了。
四、按照被告的说法,2014年给付的租金中有2015年的租金,那么2014年的余下3000元租金什么时候给。
综上,原、被告土地租赁期限就是2014年一年,现已履行完毕,被告收取的33000元就是2014年的租金,没有收2015年的租金,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原告租赁被告12.3公顷耕地,双方约定租赁费用为每年330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给付被告2014年的土地租赁费30000元、2015年部分土地租赁费3000元。
被告接收了上述款项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限为2014年至2016年。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年承包费标准为33000元,被上诉人妻子杨红云签字的收据中虽体现有2015年承包费3000元,但并不能证明双方对2015年剩余承包费缴纳时间作出约定,且上诉人并未提供缴纳2014年另外3000元承包费的证据,故对上诉人主张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人民调解员调解案件登记单只能证明双方有调解解决争议的经过,并未达成任何实质性协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元,由上诉人郭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限为2014年至2016年。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年承包费标准为33000元,被上诉人妻子杨红云签字的收据中虽体现有2015年承包费3000元,但并不能证明双方对2015年剩余承包费缴纳时间作出约定,且上诉人并未提供缴纳2014年另外3000元承包费的证据,故对上诉人主张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人民调解员调解案件登记单只能证明双方有调解解决争议的经过,并未达成任何实质性协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元,由上诉人郭某某承担。
审判长:刘银冰
书记员: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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