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季峰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被告:冯某冯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漳县建安路63号。
负责人:李义银,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郭某某郭某与被告代季峰代某、冯某冯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被告代季峰代某、人保临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冯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我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0日,被告代季峰代某驾驶冀D×××××号“传褀”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茶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入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住院抢救治疗。经临漳县公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代季峰代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冀D×××××号“传褀”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冯某冯某,该车在被告人保临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诉讼过程中,郭某某郭某增加诉讼请求:赔偿金额增加至182,070.9元。2016年9月6日,原告郭某某郭某放弃20,000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请求赔偿162,070.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个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身体健康和合法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代季峰代某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郭某某郭某停驶的车碰撞,机动车驾驶人代季峰代某、车主冯某冯某、人保临漳支公司负有赔偿责任,人保临漳支公司赔偿郭某某郭某102,164.35元。
综上所述,部分支持原告郭某某郭某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某保险公司支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付102,164.35元给原告郭某某郭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某保险公司负担1891元,由郭某某郭某负担1109元。
审 判 长 姜瑞海 代理审判员 刘 畅 人民陪审员 郝飞超
书记员:任震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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