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郭某某与李某、定州市旭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行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行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宏,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州市旭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赵村镇西南佐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058158484Q。
法定代表人:廖东,定州市旭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2787077M。
负责人:张保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宝婴,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定州市旭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栋、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宝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州市旭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549659.1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9日9时许,郭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乘车人庆桂勇),沿行���县升仙桥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启新大街交叉口时,与沿启新大街由东向西行驶李某驾驶的冀A×××××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庆桂勇经抢救无效死亡、郭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处理并做出认定,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庆桂勇无责任。被告定州市旭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系冀A×××××车辆所有人,此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关于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及行唐县北协神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行公交认字[2018]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责��划分。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4、行唐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和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郭某某的住院治疗和花费情况。
被告李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冀A×××××行驶证车主为邸瑞霞,系被告李某的妻子,该事故车辆系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被告定州市旭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实际运营人和受益人为被告李某夫妇;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11月1日,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某为原告郭某某垫付医疗费4800元,恳请保险公司予以扣除,返还被告李某。
被告李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1、郭志新20**年4月30日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为原告郭某某垫付医疗费的事实。
2、冀A×××××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和李某的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车辆的登记情况及被告具备驾驶资格。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用以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定州市旭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答辩状。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需要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原件是否合法有效;对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比例承担;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9日9时许,原告郭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乘车人庆桂勇),沿行唐县升仙桥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启新大街交叉口时,与沿启新大街由东向西行驶李某驾驶的冀A×××××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庆桂勇经抢救无效死亡、郭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及综合分析认为:郭某某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路口外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李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占用左转车道直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庆桂勇无违法行为,认定郭某某与李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庆桂勇无责事故任。
案涉冀A×××××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李某自被告定州市旭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登记在被告李某之妻邸瑞霞名下,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及50万元限额附加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1月2日00时起至2018年11月1日24时止。
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某被送往行唐县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头皮挫擦伤,右锁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胸壁挫伤,花费住院治疗费2373.63元,门诊治疗费945.76元。4月30日,原告郭某某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右侧血胸、左侧胸腔积液,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部分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左侧颈动脉斑块,肝右叶血管瘤、肝多发囊肿,心肌缺血,双下肢静脉血栓,呼吸衰竭,慢性支气管炎。至2018年6月5日出院,原告郭某某共计住院36天,花费住院治疗费142125.22元。被告李某为原告郭某某垫付医疗费4800元。
2018年6月15日,郭某某及其子女郭立栋、郭晓丽、郭素丽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因庆桂勇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郭某某的医疗费用等损失。2018年9月13日,原告郭立栋、郭晓丽、郭素丽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准予撤诉。原告郭某某申请撤回对庆桂勇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停尸费、尸检费的诉讼请求,坚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依法赔偿原告郭某某因此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被告定州市旭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既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和侵权责任人,也不是被告李某挂靠经营的被挂靠人,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李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鉴于本案造成原告郭某某受伤及其妻庆桂勇死亡的后果,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意见,本院依法准予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款项全部赔偿给原告郭某某。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既包括原告郭某某的医疗费用等损失,也包括因庆桂勇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郭立栋、郭晓丽、郭素丽业已申请撤回起诉,是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不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准予撤诉。因此,根据原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其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原告郭某某本次诉讼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郭某某在行唐县人民医院和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医疗费用共计145444.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自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开始住院治疗至其出院,共计住院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3700元。
综上所述,原告郭某某的医疗费用方面的经济损失为149144.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郭某某10000元,剩余的139144.61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69372.3元。被告李某为原告郭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800元,原告郭某某应当予以退还。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9372.3元。
二、原告郭某某退还被告李某垫付款4800元。
以上执行内容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9元,减半收取计894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原告预交4648元,剩余3754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永会

书记员: 岳静怡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