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被告:河北钢铁集团滦县司某某铁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响堂镇司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德奇,河北钢铁集团司某某研山铁矿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娜,该公司员工。
被告:唐山市古冶区范某某镇甘义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范某某镇甘义庄村。
负责人:陈汉贵,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唐山竟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京华道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孙竟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雷,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志强与被告唐山市古冶区范某某镇甘义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甘义庄村村委会)、河北钢铁集团滦县司某某铁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某某铁矿)、唐山竟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竟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强、被告司某某铁矿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奇、赵娜,被告竟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义庄村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郭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给付原告地上物补偿款余款1112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唐山市古冶区范某某镇甘义庄村村民,被告河北钢铁集团滦县司某某铁矿有限公司尾矿二期工程占用被告甘义庄村村委会土地。被告司某某铁矿委托被告竟鼎集团支付地上附着物清点及补偿费用等工作。被告司某某铁矿已将尾矿占地补偿费50000000元支付给被告竞鼎公司,由竟鼎公司向甘义庄村村民发放补偿款。依据《司某某尾矿库二期占地地上物清点表》原告应得土地补偿款总额为864390元,被告竞鼎公司使用个人账户于2013年7月22日向原告支付占地补偿款753150元,剩余111240元补偿款一直未给付。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剩余补偿款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甘义庄村村委会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司某某铁矿辩称,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述不属实,答辩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答辩人并不欠被答辩人的地上物补偿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错误,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被答辩人主张补偿的依据是由甲方甘义庄村村委会与乙方唐山竟鼎集团签署的《司某某尾矿库二期占地土地流转协议》,此协议中并不涉及答辩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更不拖欠被答辩人地上物补偿款及利息,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竟鼎公司辩称,我单位已将甘义庄村的占地补偿款全部予以发放,甘义庄村占地涉及的村民为33户,总的补偿款数额为10108296元,我单位转账的补偿款也是10108296元。我单位给33户村民直接转账的数额是9686596元,其中23户为足额发放,其中10户为不足额发放,这10户不足额部分的发放款合计421700元,甘义庄村委会以与这10户村民有纠纷为由不让将该部分的补偿款直接发放到村民手中,让我单位将该笔款项转账至村委会的账户中,待纠纷解决后由甘义庄村委会再直接发放给相关村民。地上物清点表直接显示该户村民的地上物补偿总金额数,减去我单位直接转账部分的款项,就是不足额发放村民的差额部分,本案原告郭志强的111240元补偿款打到了村委会的账户中,原告应向村委会主张相应的权利,我单位不差一分补偿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2013年4月30日司某某尾矿库二期占地地上物清点表,上面备注记载的金额为864390元,扣了111240元;二、申请调取(2017)冀0204民初292号民事卷宗中的证据材料,其中2001年11月20日郭志强与张庆东协议书一份,证明个人签的协议与甘义庄村村委会没有关系;2013年7月22日通过农村信用社领取补偿款753150元的银行转账交易明细;唐山竟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收回已付甘义庄村司某某铁矿尾矿库二期占地部分地上物补偿费的报告、司某某尾矿库二期占地土地流转协议,两份证据证明司某某铁矿给付原告的钱让村委会扣留。被告司某某铁矿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知情,原告方差额补偿款与我方无关。我公司与竟鼎公司签订协议把补偿款及时足额打给了竟鼎公司,和原告没有直接关系。被告竟鼎公司质证意见:关于地上物清点表没有我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我公司没有参与。补偿款总数额和我公司打款的数额相吻合,收到的款项也与我公司打款数额相吻合。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相差的补偿款应当由我单位予以支付,因为我单位已将原告的差额补偿款足额打到了甘义庄村村委会账户中,应当由甘义庄村村委会予以支付。(2017)冀0204民初292号民事案卷及(2018)冀0204民初72号民事卷宗中,已经查明甘义庄村委会有10人未足额发放补偿款,合计421700元,其中包含本案原告,随后提交银行转账流水,证明我单位没有义务另行支付。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清点表与(2017)冀0204民初292号民事案卷、(2018)冀0204民初72号民事卷宗中的证据材料及竟鼎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当庭答辩、质证意见等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郭志强应领取补偿款864390元,竟鼎公司员工通过银行转账753150元,尚欠111240元补偿款在甘义庄村村委会账户内,至今未向原告发放。
被告竟鼎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打款明细表格,包括村民姓名、甘义庄村村委会33名村民获得补偿相应的总款数、相应的实际收款数及10名差额村民的差额款,差额款合计是421700元;二、甘义庄村村委会出具的收据;三、进账单,证明甘义庄村委会实际收到了10名差额村民的差额款,包含本案原告,原告的差额款应由村委会进行支付。原告郭志强及被告司某某铁矿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5月28日被告司某某铁矿(甲方)与被告竟鼎公司(乙方)签订河北钢铁集团滦县司某某铁矿有限公司尾矿库项目前期工作委托协议,协议约定“委托事项1.委托乙方代表甲方组织开展尾矿库建设前期的各项工作,主要包括项目立项、环境评价、安全专篇、其他各种前期手续办理及费用支付等。2.代表甲方组织开展尾矿库地上附着物清点及补偿费用支付等工作……”。2013年4月30日被告竟鼎公司委托宏文集团对司某某尾矿库二期占地地上物进行清点,其中原告郭志强地上物价值为864390元。2013年5月1日被告甘义庄村村委会与被告竟鼎公司签订司某某尾矿库二期占地土地流转协议,协议约定“流转面积793.86亩,对流转土地上涉及果树、林木、苗木、温室(大棚)、水产养殖、农田水电设施等地上附着物,执行唐山市人民政府(2011)1号令补偿标准,已另有协议”。同日被告竟鼎公司(甲方)与被告甘义庄村村委会(乙方)签订司某某尾矿库二期占地地上附着物、建(构)筑物补偿协议,约定“一、补偿标准1.对尾矿库二期占地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涉及果树、林木、苗木、温室(大棚)、水产养殖、农田水电设施等地上附着物,执行唐山市人民政府(2011)1号令补偿标准。2.对尾矿库二期占地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涉及房屋、圈舍等地上建(构)筑物聘请评估公司评估。二、补偿金额:经甲乙双方共同清点核实,乙方涉及地上物包括:1.养鱼户29户,合计鱼坑面积621.1亩;2.各类树木合计19029株(含抢栽),涉及70户;3.机井合计2348米(含抢打机井),涉及45户;4.压水井合计19个,涉及18户;5.房屋、大棚合计944.92平方米,涉及24户;6.坟及骨灰盒(含3座烈士墓)100座(个);7.按期签字的养鱼户奖金,涉及14户;8.村集体地上物补偿包括:水沟、低压线、变压器等。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地上物补偿款合计10900437元,其中村集体部分524000元”。2013年5月24日被告竟鼎公司委托其关联公司宏文集团付给被告甘义庄村委会地上物补偿款10900437元。2013年7月10日竟鼎公司(甲方)与甘义庄村委会(乙方)签订司某某尾矿库二期占地地上附着物、建(构)筑物补偿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由于乙方原因,不能按《补偿协议》中所约定的负责将补偿款及奖金中涉及各农户部分,依法依规、及时足额发放到位……,1、甲方收回按《补偿协议》已拨付乙方地上物补偿款中,部分涉及各农户地上物补偿款10108296元,由甲方负责依法依规、及时足额发放到位”。2013年7月12日,范某某镇农村财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依据竟鼎公司的书面报告,将甘义庄村村委会账户中的10108296元地上物补偿款退回竟鼎公司。2013年7月22日,竟鼎公司委托宏文集团,通过宏文集团员工祁大路个人银行账户支付原告郭志强补偿款753150元。2013年7月26日,被告竟鼎公司通过该公司员工祁大路个人账号向被告甘义庄村委会打款421700元,并注明“宏文集团地上物补偿”,该补偿款为包括原告在内的甘义庄村10户未足额发放的地上物补偿款款项。
另查明,2017年2月6日,张庆东、甘兴江、赵连勤、郭志强、甘新德为共同原告起诉甘义庄村委会,要求支付扣留的补偿款,又于2017年3月16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7)冀0204民初292号发事裁定,准许五原告撤回起诉。2017年7月17日,张庆东、甘兴江、甘新德分别作为原告,以司某某铁矿、竟鼎公司、甘义庄村委会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分别作出冀02**民初1206、1205、1204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甘义庄村委会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上述三案发还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于2018年3月24日分别作出2018冀0204民初72、73、70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甘义庄村委会仍然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8日分别作出(2018)冀02民终4470、4473、44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冀0204民初72、73、7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冀02民终4470、4473、4471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司某某铁矿与被告竟鼎公司签订的河北钢铁集团滦县司某某铁矿有限公司尾矿库项目前期工作委托协议、被告甘义庄村村委会与被告竟鼎公司签订的司某某尾矿库二期占地土地流转协议、被告竟鼎公司与被告甘义庄村村委会签订的司某某尾矿库二期占地地上附着物、建(构)筑物补偿协议和被告竟鼎公司与被告甘义庄村村委会签订的司某某尾矿库二期占地地上附着物、建(构)筑物补偿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应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2013年4月30日,原告郭志强在地上物清点表中签名,确认了其应得的补偿款为864390元。2013年5月24日,被告竟鼎公司付给被告甘义庄村委会补偿款10900437元后,又于同年7月12日收回了其中的10108296元,并在当月22日支付原告补偿款753150元,至此原告尚有补偿款余额111240元尚未收到。2013年7月26日,被告竟鼎公司应被告甘义庄村委会的要求,将包括原告在内的10户未足额发放的补偿款421700元付给被告甘义庄村委会。被告甘义庄村村委会未能说明和举证证明该笔款项如何处置,其没有占有该笔补偿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郭志强要求被告甘义庄村村委会支付剩余偿款11124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3年7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予以支持。因被告司某某铁矿委托被告竟鼎公司对涉案补偿款按约定已经足额发放,故原告郭志强要求被告司某某铁矿及被告竟鼎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古冶区范某某镇甘义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志强补偿款11124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3年7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河北钢铁集团滦县司某某铁矿有限公司、被告唐山竟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被告唐山市古冶区范某某镇甘义庄村村民委员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唐山市古冶区范某某镇甘义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彩虹
审判员 么伟利
人民陪审员 李静华
书记员: 沈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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