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志强
石刚(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郭景福(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
原告郭志强。
委托代理人石刚,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河北大街269号。
负责人李洪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景福,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所在地昌黎县昌黎镇华夏路东山帝景小区46号18-19。
负责人陈志强,该支公司经理。
原告郭志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秦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以下简称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志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刚,被告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景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秦支公司于2015年4月19日应诉,答辩期于2015年5月4日届满。其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递交管辖异议申请,因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郭志强为自己所有的车辆向被告秦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双方形成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秦支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保险金。关于被告秦支公司主张扣除事故相对方应承担的数额,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秦支公司可待赔偿保险金后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二款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志强保险理赔金526732元。
二、驳回原告郭志强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7元,减半收取463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4533元,原告郭志强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郭志强为自己所有的车辆向被告秦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双方形成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秦支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保险金。关于被告秦支公司主张扣除事故相对方应承担的数额,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秦支公司可待赔偿保险金后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二款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志强保险理赔金526732元。
二、驳回原告郭志强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7元,减半收取463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4533元,原告郭志强负担100元。
审判长:周志玮
书记员:郭思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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