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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任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威,男,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任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威、李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任某某赔偿原告修车费用2947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4日15时20分许,原告郭某某驾驶车牌号码为黑DV3333的小型轿车,沿同哈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桦川县星火乡燎原村香花饭店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告任某某驾驶车牌号码为黑D46334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16日,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桦公交重认字(2016)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郭某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任某某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郭某某在桦川县佳晟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黑DV3333号奥迪轿车花费修理费73681元,现要求被告任某某按次要责任承担原告修理费29472(73681×40%)元。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郭某某驾驶车辆与被告任某某驾驶车辆相撞,给原、被告均造成一定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某某饮酒驾驶客货混装的机动车,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任某某应对自己的过错致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存有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任某某的赔偿责任。综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院认为由原告郭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任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妥当。经本院确认原告产生的修理费为73681元,故被告应承担原告修理费73681元的30%,即22104元,剩余修理费5157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与被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某某车辆修理费221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188元,被告任某某负担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繁

书记员:周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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