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李景林,男,住涞源县系原告姑父。
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住涞源县。
被告刘某某,女,住涞源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洋,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住所地涞源县。
负责人王印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以下简称涞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景林、李强,被告杨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洋,被告涞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4日10时1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FXXXXJ小型轿车行驶至涞源县景秀大街川味香饭店对过时,将原告撞伤。原告被送至涞源县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脾破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同日18时,行脾切除术,将原告脾脏切除,致原告残疾。现原告仍在住院治疗,但被告在支付部分住院押金后不再支付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其他涉案项目损失共计28万元(包含增加诉讼请求2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刘某某口头辩称,1、对事故事实认可,但该车辆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直接赔付;2、事故发生后被告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交通费1500元,该费用原告在取得保险赔款后应予以返还被告,请求一并判决。
被告涞源支公司口头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属于保险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予以合理合法赔偿,但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其他意见同庭审举证、质证一致。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对证据的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5年5月4日10时1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冀FXXXXJ小型轿沿涞源县景秀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川味香饭店门口路段时,与停驶的邓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冀FJTXXX号出租车发生追尾相撞,致邓某某及其所驾车上乘车人原告郭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89天,其被诊断为:1、外伤性脾破裂,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原告申请,本院司法鉴定办公室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花费鉴定费129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系涞源县某某川味香饭店员工,月工资34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郭某某、母亲白某某护理,其父郭某某系城镇居民,其母白某某系涞源县某某川味香饭店员工,月工资为34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交通费1500元。
另查明,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FXXXXJ号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杨某某名下,杨某某为该车在被告涞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0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涞源县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复印费票据,二五二医院及北京协和医院医疗费票据原件,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件,涞源县某某川味香饭店营业执照、3-5月份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救护车费收据、保全费票据原件;被告杨某某的行驶证、被告刘某某的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原告代理人出具的12000元医疗费收条;被告涞源支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投保提示、投保人声明、探视表、三者险条款、交强险条款、投保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刘某某、涞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并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及另案人邓某某无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某某,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虽系夫妻关系,但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杨某某并无过错,被告刘某某驾驶肇事车辆对原告造成伤害,系直接侵权人,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某某为冀FXXXXJ号车辆在被告涞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保险各1份,被告刘某某所承担的责任首先由被告涞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另案人邓某某受伤,交强险限额内应对邓某某预留6万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和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6万元,剩余部分应在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涞源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的辩解意见,其虽提供了交强险、三者险条款、投保提示、投保人声明证实其主张,但上述证据中两份条款系保险公司内部条款,投保人亦否认被告涞源支公司已对其进行了告知提示,因此投保提示及投保人声明亦不能证实其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示与告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其认为原告是学生,不应支持误工费的辩解意见,虽提供了探视表,但该探视表不能有效证实其主张,同时原告提交的所在单位的一系列证据能直接证实原告的工作情况,故对被告涞源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其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不认可,提出重新鉴定,但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相关材料,视为其自愿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原告的该份鉴定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交通费共13500元,在原告得到足额赔偿后应予返还。
故原告郭某某所获赔偿项目及数额:
1、医疗费:原告主张25171.6元,根据原告提供票据显示医疗费为25099.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9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为89天×100元=890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住院及出院后279天营养费27900元,本院认为其主张每天100元营养费无法律依据,应按每天15元计算,原告伤情为脾摘除,医疗机构出具证明载明其需加强营养6个月,故对其出院后的180天予以确认,原告营养费为15元×269天=4035元。
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白某某及其父亲郭某某护理,白某某系涞源县某某川味香饭店员工,月工资3480元,护理费计算为3480元÷30天×89天=10324元,郭某某系城镇居民,按城镇居民24141元标准计算为24141元÷365天×89天=5886元;原告主张出院后由其母亲护理三个月,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并无出院后需护理三个月的医嘱或证明,但考虑到原告伤情较重,本院酌情认定出院后由其母亲护理一个月,护理费为3480。护理费共计19690元。
5、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原告系涞源县某某川味香饭店员工,月工资3400元,从2015年5月4日事发之日起到2015年9月2日定残前一天共计119天,计算为3400元÷30天×119天=13486.7元。
6、伤残赔偿金:原告1993年出生,赔偿年限为20年,伤残等级为8级,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显示其居住在城镇,且生活来源于城镇,应视为城镇居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为24141元×20年×30%=144846元。
7、鉴定费:1290元。
8、复印费:27元。
9、交通费:原告主张3500元,其中2000元没有票据,1500元系救护车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确需花费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0元。
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其主张过高,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9000元。
以上十项共计费用总计219474.1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租床费60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系非正式发票,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FXXXXJ号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60000元;从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59447.1元。以上共计219447.1元。
二、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复印费27元。
三、原告郭某某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足额赔偿后,于三日内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款13500元。
四、被告杨小梁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负担47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9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志刚
审判员 闫峰
人民陪审员 刘双喜
书记员: 李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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