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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和与丛某某、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郭某和(一审原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文,双鸭山市尖山区升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丛某某(一审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在黑龙江省友谊县。
被上诉人:刘某某(一审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光,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和因与被上诉人丛某某、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四方台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5民初3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和、被上诉人丛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和上诉请求:撤销四方台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5民初320号民事裁定;判决被上诉人返还遗漏面积拆迁款2442.63元;判决被上诉人返还派出所房屋面积拆迁款差额5185.15元;判决被上诉人返还私自扒拆面积60平方米S-73号、面积18平方米S-73-1号两处房屋拆迁款2093.52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前诉的(2015)四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认定去除派出所面积的拆迁款计算有误,根据双方实际测量记录记载,K37有3处房屋分别为91平方米、171平方米、108平方米,计370平方米,法院认定K37房屋面积为279平方米,少计算了91平方米的一处房屋面积。2015年3月9日丛某某、刘某某私自偷扒S-73、S-73-1两号房屋,面积78平方米,该面积没有在判决认定返还拆迁面积17处房屋之内,依法应当返还。上诉人没有重复起诉,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
丛某某、刘某某辩称,郭某和所提诉求与前诉已生效判决诉求相同,不同意给付拆迁款;前诉判决已对派出所部分作出审理,并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了之前基于派出所面积以被上诉人给付8000元达成了合意,并且是足额给付;K37面积为上诉人前诉所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在前诉中对此面积经四次审理均无异议;S-73、S-73-1房屋属于上诉人自愿放弃的权利。郭某和系对同一争议事实再次起诉,应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约束。
郭某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丛某某、刘某某返还郭某和遗漏面积拆迁款2442.63元;判决丛某某、刘某某返还派出所房屋面积拆迁款差额5185.15元;判决丛某某、刘某某返还私自扒拆面积60平方米S-73号、面积18平方米S-73-1号两处房屋拆迁款2093.52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丛某某、刘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某和诉丛某某、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四方台区人民法院(2014)四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后,丛某某、刘某某上诉至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被裁定撤销原判并发回本院重审;四方台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作出(2015)四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后双方当事人又上诉至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已进入执行程序。一审法院认为,郭某和起诉丛某某、刘某某,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同一案由、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大屯房屋拆迁工程同一争议标的,且未提供新的证据,提出包含在(2015)四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诉求,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为重复诉讼,应一事不再理,丛某某、刘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某和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前诉的位于四方台区大屯的3800平方米拆迁工程中,包含K37房、派出所拆迁面积以及S-73、S-73-1房屋的面积。

本院认为,郭某和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2015)四民初字第16号案件中提起了对丛某某、刘某某的诉讼,在前诉的3800平方米的拆迁工程中,包含K37房、派出所拆迁面积以及S-73、S-73-1房屋的面积,其诉讼请求已经为法院的判决书所确认,郭某和本次起诉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情形,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郭某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静哲 审判员  朱世涛 审判员  王晓波

书记员: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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