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1973年2月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通,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1970年12月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被告:吴某某,女,1967年8月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被告:闫胜军,男,1963年9月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黄某某、吴某某、闫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闫胜军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至2016年12月13日的利息、违约金135万元,共计63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份,由闫胜军担保,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月息3分。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黄某某的妻子吴某某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吴某某与黄某某系夫妻关系,故吴某某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闫胜军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起诉,要求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在原告处借款500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偿还本金500万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借款之日至2016年12月13日的利息及违约金135万元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要求支付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应以不超过月息2%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起算日应以原告实际给付借款之日计算。本案债务虽系以黄某某名义对外产生,但发生于其与吴某某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现无证据表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就本案债务为个人性质的债务作出明确约定,亦无其他证据证明黄某某、吴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其二人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作出约定并已告知债权人,且该款项系转入被告吴某某账户,应认定被告吴某某对本案债务是知情并认可的,因此,本案债务应属于黄某某、吴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吴某某应当对本案债务即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应与被告黄某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吴某某偿还原告郭某某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6年4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13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8125元,由被告黄某某、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宝山
书记员:白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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