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炳新,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立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高碑店市。系原告之妻。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炳新、聂立红,被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2,58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进毛绒布料,累计欠下原告货款12,583元。后经多次催要此款,被告终不能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原告处购进毛绒布料,2016年5月至2016年7月被告在原告处购货5次,金额40912元。被告于2016年7月3日以代收票形式付原告29915元,其中6800元代收票一张兑付时少付35元。2016年12月4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购货,金额1551元,当日被告给原告打一欠据,载明“李建辉欠12583元124号”。该款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被告李某某所打欠据、供货凭证及还款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某欠原告货款12,583元,有被告李某某所打欠据证实,应予认定。原告作为欠据持有人,主体适格。被告辩称在2016年6月27日已偿还原告货款10,997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否认,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于2017年5月15日庭审后向本院申请对供货凭证背面的三个数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超出了法定时限,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货款12,5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计5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国新
书记员:郑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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